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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制环境研究

    作者:李艳 出版时间:2006年02月
    摘要:本文主要从两个方面介绍了广播电视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制环境研究。首先,介绍了西方国家的广播电视新闻法制系统。其次,提出建构具有中国特色的舆论监督法律保障体系。

    前言

    新闻舆论监督的法制环境由新闻法律规制、新闻政策规制、新闻自律规制三个子系统构成。法律规制,是以宪法和基本法律为依据、以国家的根本制度为前提、以适应现实需要为目的,对新闻舆论监督的基本权利、义务及社会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并制定严格细致的配套措施,确保新闻舆论监督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这是新闻法制体系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政策规制,主要是在宏观上把握新闻舆论的政治方向,确保国家和社会思想政治稳定。新闻政策应在国家法律框架内、与新闻法律法规相互配合发挥作用,政策的决策和执行,都要符合民主化、科学化原则,避免曲解政策、错误行使规制权;自律规制,强调的是新闻传播者的自我规范、自我约束,由于其不具备较高法律效力和普遍约束力,所以自律规制作用的发挥受新闻法律、新闻政策完备程度的制约。

    我国的新闻法制体系不断发展完善,但客观地讲,目前的法制体系中对某些关键性问题规定还不甚明确,这使其在调整一些复杂关系和矛盾时,显得“力不从心”。

    (1)对新闻监督基本权利和义务缺乏明确规定,依法监督受到制约。目前,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采访报道权、批评监督权是由公民的基本权利引申而来的,是习惯权利而非法律权利。对政府、公民以及媒体自身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应负的义务规范不足,对侵犯新闻传播权利的行为缺乏有力的惩治规定。

    (2)对新闻传播的技术性规制较多,节目内容的相关规定较少。目前,我国对广播电视新闻内容和方式的规制,主要是依靠新闻政策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政策规制有利于确保舆论导向的正确,对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新闻政策侧重宏观指导,对具体传播行为的规定并不详细,能否利用较为宽泛的新闻政策来规制好具体的新闻报道,关键在于政策的执行者。政策的执行者,也就是新闻传播的各级把关人,如果曲解政策,滥用政策规制权,就会使媒体的监督权和公众的知情权受到损害。

    (3)对媒体与政府、公众的关系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没有对媒体的性质和地位给予法律规定。在权利无法保障、义务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媒体社会责任的发挥将受到外部和内部诸种因素的影响,导致社会公众对新闻媒体产生信任危机。如果不在法律上明确媒体、政府、公众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单纯依靠新闻道德规范难以解决媒体的社会公信力问题。

    广播电视新闻媒体在国家与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的舆论监督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广播电视新闻的法制体系仍存有一定的局限性,只有不断提高广播电视新闻法制体系的规制、调控功能,才能为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创造良性的传播环境。

    广播电视新闻作为一种公共精神文化产品,其供求过程充满了外部性,即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与社会其他系统发生联系。为在与外界的联系中,增加广播电视新闻正的外部性,减少其负的外部性,西方一些国家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规制体系,使广播电视新闻传播能够符合政府和公众对大众媒介的要求。我们将通过对别国新闻法制体系的客观分析,借鉴其中的经验为我所用。

    一 西方国家的广播电视新闻法制系统

    首先,我们将从整体上分析西方国家广播电视新闻法制体系的共同特征,并比较这些国家新闻法制体系的不同特点;之后,将选取欧、美和亚洲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国家,对他们的广播电视新闻法状况进行介绍。

    (一)各国法制系统的共性与个性

    目前,西方国家大部分是以法律规制作为管理、调控新闻事业的最主要手段。在法律规制的依据方面,有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新闻法,如法国、德国;有的与我国一样,没有专门的新闻法,如美国、英国、日本。在法律规制的方式上,有的国家实行地方与中央两种立法体系,最后的解释权和终审权在中央,如美国、英国和德国;有的国家地方机构没有立法权力,只能适用、执行全国的统一法律,如法国和日本。

    1.共性特征

    西方国家对新闻媒介的控制主要通过三种途径来实现:“一是立法机构通过修宪对广电媒介的行为进行约束;二是由司法机构通过诉讼审判程序对广电媒介的行为进行事后追惩;三是由政府规制机构通过行政的、准立法和准司法的手段,对广电传媒业进行微观干预。”[1]

    尽管在操作上有所不同,但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制体系有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