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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媒体是“第四权力”的说法不科学

    作者:吴飞 出版时间:2006年02月
    摘要:文章主要研究分析媒体能否作为第四权力制衡政府,作者强调这一说法并不科学,通过分析“第四权力”理论的源头以及其中具体内容佐证作者观点。

    过去人们是交互使用言论自由(the freedom of speech)与新闻自由(the freedom of the press)两个概念的,各国宪法大多把新闻自由作为言论自由的一种,或将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等同。[1]依据此种解释,新闻自由只能被视为是言论表达的载体或工具,新闻媒体并没有特殊地位。而现在一些人相信第一修正案将这两个概念分列出来,则意味着它们应承担不同的使命。

    一 “第四权力”理论的源头

    将新闻出版机构称为“第四权力”的说法似乎颇为流行,那么这个词到底是谁最先提出来的呢?根据Stewart大法官的说法,该词是由Edmund Burke提出的,原意指的是新闻界是早期组成国会的三种阶级——宗教、贵族及平民——之外第四阶级。但Stewart大法官在使用该词时,指的是新闻媒体是立法、司法和行政之外的第四权力机构。[2]1974年11月2日,斯图尔特(Potter Stewart)在耶鲁法学院150周年纪念大会的演讲中提出,根据宪法规定,“新闻自由条款包括了对新闻机构的保障。”他认为:“出版业是惟一在宪法中获得明确保障的行业。”[3]

    美国宪法规定的合众国的政体是立法、司法和行政(即总统及其政府)三位权力平衡。宪法赋予每一方的权力各不相同,从而形成一个制衡体制。在1791年通过的《权利法案》的保护下,新闻媒介在美国建国初期的几十年里变成一支坚强力量。如今美国的新闻媒体确实常常被称为“第四阶级”(the fourth estate)[4],这个名称是不是意味着媒体和宪法创立的政府三方权力享有同等的地位?按斯图尔特法官的观点,新闻自由条款的作用就是直接保护新闻出版业的,他解释说:“宪法保障新闻自由的最初目的是……要在政府之外建立第四部门,以监督官方的三个部门(to create a fourth institution outside the government as an additional check on the three official branches)。”[5]在他看来,人们容易认为,新闻自由仅意味着报刊受到言论自由的保障。当然,它们受到这样的保护;但我们普通人也同样因“言论自由条款”而受保护。假如新闻自由保障所包含的意义并不比言论自由更多,那么它就成为宪法的赘言。斯图尔特进一步指出:“通过使第一修正案同时包括两项保障,缔造者相当清楚地承认两者之间的区别。……根据我的看法,宪法保障的目的是媒介的机构自主权(institutional autonomy of the press)。”[6]

    有不少学者认同斯图尔特的观点,如美国学者约瑟夫·艾尔福特就指出,必须给大众传播媒体提供发表言论的权利,这样单个的记者和广播者方能将大众传播媒体作为一个渠道来表达他们的言论。其结果是,作为组织机构的权利表达自由权业已存在。英国学者埃利希巴伦特也持有类似见解。他认为一方面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又主张赋予出版者和广播者(电台、电视台)一种机构上和作为手段的自由(institutional and instrumental freedom)。承认此种自由有助于发挥言论自由的价值。因此,报社和电台作为机构,应当享有对抗政府检查和淡化诽谤法效力之作用的自由。[7]

    事实上,斯图尔特的理论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运用。有几个重大案件成为司法部门确立新闻工作者有权追踪信息、公开政府文件和把有损于公众人物的信息公之于众的里程碑。例如,美国最高法院在裁决是否允许公开所谓的“五角大楼文件”的案子时,是站在报纸而不是政府一边。报纸当时不顾政府的反对,发表了这些通过非官方渠道获得的越战机密文件。美国最高法院还裁决说,新闻媒体应该受到“第一修正案”的某些保护以使之不受诽谤罪威胁,从而避免媒体业主因害怕受到诉讼和财产损失而不愿意对公共事务做充分报道。最高法院在沙利文一案(1964)中则早已确定,在以媒体为被告的诽谤案中,一个公众人物要想获胜,必须证明媒体“实际恶意”。按照法院的定义,这意味着原告必须证明媒体明知他们所说的话不实,或者对所说的话是真是假根本不予理会。但如果被告不是媒体,则原告就不必这样做,(事实上斯图尔特法官就否认一般公众在诽谤案中同样具有媒体所享有的这种“免疫力”)[8]。这是不是意味着美国最高法院已经视新闻自由为一种制度性的基本权利并切实加以特别的保护?

    二 为什么有人认为媒体是第四权力

    除了这几条以宪法为依据的原则外,美国几乎没有管制新闻作业的法律。美国政府既不设置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