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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新闻纠纷看舆论监督中的问题及其对策

    作者:曹茹 出版时间:2006年02月
    摘要:新闻纠纷,即因新闻活动引发的法律纠纷,也称新闻官司。舆论监督指新闻舆论监督,即新闻媒介用新闻手段进行的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易涉新闻官司”至少是我国现阶段舆论监督的特点,近些年来,由舆论监督引发的新闻纠纷近千起,其中有近30%是新闻媒介败诉。在新闻纠纷中暴露出来的以下这些问题其原因有的在于新闻媒介方面,有的在于法律方面,有的在于被批评对象和有关部门,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干扰了舆论监督的健康发展,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法律界、新闻界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

    新闻纠纷,即因新闻活动引发的法律纠纷,也称新闻官司。舆论监督指新闻舆论监督,即新闻媒介用新闻手段进行的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易涉新闻官司”至少是我国现阶段舆论监督的特点,近些年来,由舆论监督引发的新闻纠纷近千起,其中有近30%是新闻媒介败诉。在新闻纠纷中暴露出来的以下这些问题其原因有的在于新闻媒介方面,有的在于法律方面,有的在于被批评对象和有关部门,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干扰了舆论监督的健康发展,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法律界、新闻界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

    一 舆论监督止于新闻官司

    舆论监督动辄涉诉,而一旦涉诉,新闻官司律师费较少,官司又比较麻烦,很多律师不愿接新闻官司,所以,多数新闻官司都是媒介和记者自己为自己辩护。媒介领导和记者忙于打官司,身心疲惫,使正常的舆论监督工作受到很大影响;一些新闻官司闹得满城风雨,使许多记者对舆论监督都心有余悸。从原告方面看,确实有些原告明知自己有问题、理亏,但还是要告状,告状可以成为他们躲避有关部门调查问题处理问题的避难所,等官司有了结果,即使败诉,几年过去了,早已事过境迁,问题也就不了了之了,这也就是所谓的“舆论监督止于新闻官司”。

    如何避免这种情况,下面这则案例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思路。《中国煤炭报》去年7月发表一篇文章,揭露中共山西长治县委书记王虎林在调任长治市委书记前夕突击提干的事情,文章引起山西省委重视,由组织部派出调查组会同长治市委调查组进行调查,认为问题严重,经市委研究并报请省委批准决定:王虎林停职检查,违反规定调整、提拔的干部宣布无效,有关买官卖官的问题还要继续调查,并且就此发了通报。[1]王虎林却于9月上北京以报道与事实不符为由对《中国煤炭报》和文章的两位作者提起名誉侵权之诉,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此案,法院认为,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民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法院这样的判决是很合理的,因为“《中国煤炭报》揭露的问题已经进入当地党委的审查程序,并且有了初步的调查结果和处理,这也就意味着新闻的部分内容甚至主要内容已经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认可,法院已经没有必要再依法律程序证明新闻的真实与否”。[2]这一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许多新闻纠纷案都包含两个案子,即当事人(原告)的违纪或违法案和新闻纠纷案,无论从时间顺序,还是从逻辑顺序看,当事人的违纪或违法案都在先,新闻纠纷案在后,所以当事人的违纪或违法案应先立案,如果经有关部门或法院部门查明,违法或违纪成立,新闻官司就自然撤消了,如果经查明违纪或违法不成立,再打新闻官司也不迟。作出这样的规定,在我国《宪法》中也有相应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中止审理”。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也就是说,舆论监督如果涉诉,法院先不立案,涉诉问题由有关部门去查实,比如,报道批评某厂产品有质量问题,厂家以报道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那么,“该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的问题就应由质检部门搞清楚,如果质检部门检查的结果是“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就没有了起诉的理由;如果质检部门的检查结果是“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法院再立案也不迟。这样,就可使新闻媒介少陷入新闻纠纷中。

    二 新闻真实与法律真实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侮辱,是指行为人以暴力、语言或文字等形式贬低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的行为。侮辱有三种方式:暴力侮辱,例如在公共场合强行扒光对方的衣服示众;语言侮辱,例如在众人面前出言不逊、恶语相加,嘲笑、辱骂他人;文字侮辱,如用大小字报、匿名信等形式侮辱他人,新闻侵害名誉权属于此种。新闻侵权中的侮辱,主要表现为对报道对象的行为、品格的评论是“不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