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6年02月 |
一 媒体案件报道是体现司法公开的重要形式和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
新闻媒体作为一种信息传媒和舆论载体,担负着传播新闻、引导舆论和服务社会的光荣使命。它通过不间断的新闻报道和信息传播,既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又达到舆论导向和服务社会的目的。在媒体的新闻报道中,对司法活动的报道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由于司法是社会平定纷争、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与公众生活休戚相关,因此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往往也是新闻价值较大、公众较为喜爱的内容。而其中,媒体对案件的报道,更因为案件的强烈冲突性、普法教育性和宣判后的直接强制性而成为公众最为欢迎的内容之一。
媒体的案件报道是指新闻媒体依法对司法活动中的案件审判行为进行的报道。它是体现司法公开的重要形式和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必然要求,也是媒体行使对司法活动的舆论监督的重要内容。所谓“依法”,是指除法律禁止公开报道的案件(如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媒体可以依法采访报道他所有案件,可以对案件审判行为的全过程进行采访报道,而不应受到限制和阻挠。
媒体的案件报道,对促进司法公开,维护司法公正,揭露腐败,宣传法制,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而且,司法公正既是司法机关开展司法工作所追求的执法目标,也是新闻媒体进行案件报道所追求的传播目标。新闻媒体和司法机关的相互配合与协作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选择。两者在目标上的一致性,决定了双方都应当为维护司法公正而采取积极的合作态度。[1]因此,从理论上说,媒体与司法机关二者应该能保持良好关系。但是,在一个复杂的现实社会中,如果由于媒体的原因(如社会责任意识淡漠,或缺少法律知识等而不能客观公正地报道案件),或者由于司法机关的原因(如因为种种原因不希望媒体报道案件情况,或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不符合司法机关的意愿),都可能因为案件报道而引发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冲突。而近年来日益受到关注的反对“媒体审判”的论调,无疑是这种冲突中最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之一。
二 对“反对‘媒体审判’论”两大主张的辨析
1998年2月26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犯交通肇事罪、故意伤害罪成立的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原政委张金柱,在他1997年8月24日酒后驾车造成震惊全国的恶性交通肇事惨案近半年后,被执行死刑。他临死前留下了一句耐人寻味的“名言”:“我是死在你们记者手里的。”言下之意是,我罪不当死,但是媒体的一片喊杀之声,影响了司法独立办案,对我量刑过重。[2]这使得在1995年四川“夹江打假案”[3]后便已出现的“媒体审判”这个新名词,更多地出现在新闻界、司法界的一些学术探讨中。而近年来,随着新闻传媒对张君特大团伙杀人抢劫案、蒋艳萍涉嫌特大经济犯罪案、“黑哨”事件以及最近的刘涌案终审改判、刘晓庆涉嫌偷漏税事件等热点案件报道中出现的一些不良倾向,“媒体审判”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人们的视野里,反对“媒体审判”的论调一时尘嚣日上。2003年11月1日至4日在江西吉安召开的第四届“新闻与法”研讨会上,有多篇论文在论及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冲突时,谈到了“媒体审判”。
那么,冷静地想一想,中国真的存在“媒体审判”吗?我们该如何看待反对“媒体审判”的论调呢?让我们首先从这些论者对“媒体审判”(trial by media)也称作“媒介审判”或“新闻审判”(trial by newspaper)概念内涵的界定谈起。
魏永征教授认为,“新闻审判”,就是新闻媒介超越法律的规定,越俎代庖,以新闻报道干预、影响审判独立和公正的现象。“新闻审判”通常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最主要特征是: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件做出判断,对涉案人员做出定性、定罪、定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媒体审判”是对法院的审判权和犯罪嫌疑人的公民权利的双重侵犯。[4]
贺卫方教授认为,所谓的“媒体审判”,实际上是指在案件审判前或审结前,媒体发布并未经过确认的、有显著倾向性的说法。[5]什么是媒体超越监督的合理界限?就是传媒侵犯了司法的独立,造成是传媒而不是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情况。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结的案件加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