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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的中国立法

    作者:翟国强 孔昊 出版时间:2011年03月
    摘要:

    201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制定法律6部,修改法律8部。国务院共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19部。与此同时,各级立法机关继续进行法律清理活动,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最终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在此背景下,一方面需要加强法律实施,另一方面要建立优化机制,继续完善已经形成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Abstract:

    In 2010,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and its Standing Committee have adopted six,and amended eight,laws. The State Council has adopted and amended nineteen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Meanwhile,legislative organs at various levels continue to review the existing laws and regulations with a view to improving the system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ultimately establishing a socialist legal syste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Against this background,China should strengthen the enforcement of law while at the same time establish an optimization mechanism so as to further improve the socialist legal system.

    2010年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关键一年。2010年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制定法律6部,修改法律8部;国务院制定和修改行政法规19部;全国各级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修改地方性法规共计122件左右。与此同时,各级立法机关继续进行法律法规清理活动,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本文着重分析2010年中国立法发展情况,但军事立法另有专篇讨论,本文不予涉及。

    一 完善宪法性法律,规范民主程序

    当前,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正处于不断发展完善阶段,宪法性法律是实践民主的主要制度保障。2010年,通过对相关宪法性法律的密集修改,规范民主程序的立法更加完善。

    (一)《选举法》的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2010年对《选举法》进行了第五次修订。在这次修订中,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实现了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是一次历史性的进步,表明《选举法》正在切实、积极地推进公民政治权利的具体落实,正在适应已经日渐成熟的民主社会环境。

    扩大公民有序参与是《选举法》修改的目的之一。《选举法》第6条第1款的修订强调扩大基层代表的数量,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的数量,旨在增进普通公民对政治生活的参与深度。这是逐步、有序扩大公民民主参与的重要步骤。可以预见,这一步骤不仅会对国家、地方重大事务的决策产生积极影响,更关键的是,这也是普通公民主体地位的标志性体现。民主的实现不是仅仅依靠口号和原则就能成功的,更重要的是要落实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本次《选举法》的修订增设了“选举机构”专章,对选举委员会的产生、回避、职责和工作要求等分别作出具体规定。此外,“秘密写票处”的规定以及“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的规定,对于选举顺利、公平地进行都将起到关键性作用。此外,《选举法》加大了对破坏选举行为的追究力度,新增第56条明确了追究破坏选举行为的机构、程序,能够保障选举以更加符合人民真实意愿的方式进行,真正实现民主的本原内涵。

    (二)《代表法》的修改

    此次法律修改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颁布施行18年来的首次修订,对于明确人大代表的权利义务,规范代表活动都将起到更好的作用。《代表法》新增的第3条规定了代表享有的七项权利,第4条被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的七项义务。这种明确与细化对于人大代表们正确地进行代表活动将会起到良好的指引作用。

    知情权对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具有基础性的意义,缺乏这一权利,整个代表活动可能流于表面形式,无法深入实际地开展。所以,《代表法》增加了第38条,规定各个国家机关都应该向其人大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为了督促基层人大代表积极行使自己的职权,也为了人大代表制度不流于空泛的形式,《代表法》制定了相关措施,第45条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为了规范和管理代表履职,防止立法腐败,对于人大代表如何处理公私关系,如何正确地行使手中的代表权力,《代表法》作了新的规范,第46条规定了人大代表不得利用手中权力进行牟利。

    (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修改

    根据新的历史时期农村建设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特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了部分修订。

    选出能真正代表村民利益的村委会成员是落实村民自治的重要条件,为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成和推选程序,保证了选举能在实质意义上由村民们自主作出决定。这次修改汲取实践中的经验,完善了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程序,第16条比较详尽的规定使得村民罢免不满意的村官更有操作性和现实可能性。

    现在农村基层组织改革出现了行政村扩大的趋势,村庄人口数量的增加很可能会对村民集体行动的达成造成一定的困难。为了更好地保障每一个村民的利益,立法增加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度,以方便村民能在更小的范围内有效地组织起来,维护自己的切身利益。

    由于实践中存在村民委员会漠视村民利益的行为,为了对其形成有效的制约,增加的第32条规定了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第33条完善了民主评议的内容,将终止连续两次评议不称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