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年03月 |
作者通过对中国死刑核准制度演进的客观描述,揭示了死刑核准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作者又从死刑核准制度改革实施以及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实践,探讨了这项制度对死刑案件的数量、质量、审判程序以及对整个刑事案件的审判所产生的影响,并进而探讨了这项制度运行中还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With describing examine and approve system of the death penalty,the author reveals the necessity of the reform of the system.Meanwhile,by illustrat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examine and approve system of death penalty and practice of the power of examine and approve taken over by supreme court,the author explored the impact of the system on death penalty cases and its trial.Furthermore,the essay examines the problems and perfection during the process of implementing the system.
根据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这是我国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是新中国刑事法制发展进程中一件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大事。不仅对我国刑事审判工作,而且对国家法治的发展与进步,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 中国死刑核准制度的历史演变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至1966年的死刑核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党中央就提出了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思想,并将其作为指导我国死刑适用的基本政策。为贯彻少杀慎杀政策,在当时尚无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情况下,就积极采取多种措施,建立了死刑复核制度。由于我国新生的政权刚刚建立,百废待兴,被推翻的反动政府武装极端仇视新兴的政权,全国到处都有残余匪帮进行暗杀、爆炸等破坏活动。加之当时条件的限制,因此,当时的死刑核准制度区别了反革命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复核程序。反革命案件的死刑核准,由省以下的各专市县法院判处死刑后,送省法院审核,再送省主席批准执行;但是一般案件的死刑核准制度相对比较严格,需要原判法院报省法院审核后,再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在以后的时期里,死刑案件的核准是由省级法院或者大行政区的法院复核后转请省人民政府主席或者大行政区主席核准执行。到了1954年,这种情况有了变化。根据1954年9月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第5款的规定,当时实际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这在当时基层人民法院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要求是相当高的。这一规定符合建国初期的实际情况,对防止错判、错杀起到了积极作用。
1956年党的八大报告提出除了极少数的罪犯由于罪大恶极,造成人民的公愤,不能不处死刑的以外,对于其余罪犯都应当不处死刑,并且应当在他们服刑的期间给以人道主义的待遇。凡属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这样,可以逐步地达到废除死刑的目的,而这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据此,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从1958~1966年,死刑案件由省级法院向最高法院报请复核、核准。
(二)1967~1979年的死刑核准情况
“文化大革命”期间,人民法院组织机构基本瘫痪,死刑核准制度名存实亡。1972~1979年法院逐步恢复,死刑核准制度名义上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实际上由各地革命委员会保卫组行使死刑核准权力,而保卫组实际上又是由军官小组掌权。这种由军代表核准死刑,死刑复核文书盖军代表印章的状况一直持续到1976年后,革命委员会和保卫组取消,才逐渐恢复了法院审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转移到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三)1979年“两法”规定的死刑核准制度
1979年7月,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制定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这两部刑事基本法,修订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具体内容体现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44、145、146、147条当中,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案件复核程序,为改革完善死刑核准制度奠定了立法基础。
(四)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下放
改革开放之初,重大恶性犯罪频发,正处于重建初期的最高法院无力承担全部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为从重从快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1979刑法尚未正式施行,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即于1979年11月做出决定:在1980年内,对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刑事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80年3月18日在《关于对几类现行犯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若干具体规定的通知》中将人民检察院起诉的现行杀人、抢劫、强奸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根据1981年6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在两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