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7年05月 |
近几年,随着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及中国金融市场的高速发展,理财观念也迅速地“飞入寻常百姓家”。各种公开募集的不同特点的理财产品的产品说明书在银行、证券公司等销售机构的展架上鳞次栉比地排列着,繁复的理财产品的广告也充斥着人们的视觉和听觉,理财业务也成为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及私募基金机构等的兵家必争之地。激发理财市场繁荣的是监管机构出台的相关制度和政策,银、证、信、基等理财机构都以“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为使命,在各自的政策空间下运作着理财业务。但同为理财,其制度基础却不尽相同。本文试图在剖析信托法律制度的运作机制、分析目前几种理财业务制度路径后,指出信托机制在理财业务中的应用模式,使投资人对各种理财业务的制度架构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一 信托为理财业务的理想制度架构
信托肇始于英国的用益权制度,被誉为“英国法律的最大贡献之一”[1]。信托的本意在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一种弥补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理财能力不足的制度安排,这种财产管理机制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在现代金融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信托机制之所以能在理财市场上大行其道,与其独特的运行模式恰到好处地契合了理财需求分不开。这种有效结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托财产权利的转移与分割为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创造了条件
信托机制的精髓就在于它转移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财产权的归属有不同的规定,但都存在于信托成立后,作为信托标的的财产从委托人向受托人的转移。
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信托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信托,除慈善信托、结果信托以及推定信托外,是指以明示意思表示而设定的,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财产信任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一方享有财产上的所有权,并负有为另一方在衡平法上的利益处分和管理财产的义务。[2]因此,英美法系中的信托财产权利实行“双重所有权”,即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Legal Title),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Equitable Title)。所谓普通法上的所有权,是指受托人只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the Nominal Owner of the Property)”。所谓衡平法上的所有权,是指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Real Owner)或信托财产的利益所有人(the Beneficial Owner)”。“名义上的所有权”仅赋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实际上的所有权”赋予受益人享受收益的权利。双重所有权的存在,是因为所有权这一概念在英美法系中是比较淡化的,在英美法系中不存在所谓的绝对的所有权,也从来没有发展起像大陆法系那样以物的占有和支配为基础的绝对的、单一的所有权概念。在这种“双重所有权”架构下,受托人享有了信托标的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有权自行决定对信托财产占有、使用和处分,这是其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的前提,只有享有了充分的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受托人才能抓住稍纵即逝的投资机会,为受益人取得良好的投资效果,也才会降低运作信托财产的交易成本。理财信托的目的是通过受托人的专业理财能力,增加信托财产的收益,并由受托人将收益转移给受益人。在这种“双重所有权”架构下,受益人直接对信托收益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信托收益自然归受益人所有,受托人负有移交信托收益的义务。通过这种信托安排,委托人将财产的管理权授予了具有专业理财经验的投资管理机构,而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由受益人享有,实现了享受财产增值收益的目的。
在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和衡平法之分,实行严格的“一物一权主义”,财产的不可分割的原则被视为大陆法系的基础,这成为大陆法系继受信托的首要障碍。但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弃信托这一在普通法系国家被普遍应用和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愈益发挥重要作用的及其灵活的财产管理和处分制度而不用,而是采取了开放的态度,在法律规定上采取了变通的方式,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信托的法律模型,并没有纠缠于传统的法律概念中。如日本《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将财产权转移或为其他处分,使他人按照一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3]韩国《信托法》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以信托指定者(以下称信托人)与信托接受者(以下称受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