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时间:2007年05月 |
| 关键词: | 《刑法修正案(六)》金融犯罪条款修正要点 |
我们的古语讲,衣食足而知荣辱,仓廪实而知礼仪。然而,最近几年,在社会财富不断增加、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经济领域,尤其是金融领域却出现了肆意扰乱市场秩序、蓄意掠夺他人财富使自己暴富的情形。有些人通过操纵市场、掏空上市公司、挪用客户资金或者资产、披露虚假信息,不公正地转移财富;有些人恶意骗贷、破产逃债、账外经营,金额动辄过亿;还有些人挪用社会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性质恶劣。这些情况的出现,与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有必然联系,反映出市场对资金的强烈渴望;但从制度建设角度讲,必须进一步完善法制,健全市场机制,规范市场秩序,引导并适当地管理市场行为,才能逐步建立、完善健康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对经济、金融领域出现的前述情况,党和国家非常重视,多次强调严厉打击金融犯罪,加强和完善金融监管,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权益。2006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简称《修正案(六)》],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刑法是国之利器,是法律制度的底线。《修正案(六)》的出台,反映出国家打击经济、金融犯罪,维护经济秩序,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利益的决心,也明确地表明我们要建设的是公平而有秩序的市场经济,是明是非、讲道理的和谐社会。
一 《修正案(六)》的修正要点
《修正案(六)》共21条,其中增加、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7条;还有4条是对金融领域有着较为重要影响或者关联的条文,包括: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修正案(六)》第五条)、破产逃债犯罪(《修正案(六)》第六条)、掏空上市公司犯罪(《修正案(六)》第九条)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正案(六)》第十九条)。[1]上述11个条文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将目前金融领域亟须打击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包括掏空上市公司(《修正案(六)》第九条)、挪用客户资金和资产、违规运用社会保障基金等公共资金(《修正案(六)》第十二条)、骗用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修正案(六)》第十条)等严重违法行为;二是将实践中多发但可操作性不强的条文进行了修改,加强了可操作性,以更有效地打击犯罪活动,包括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修正案(六)》第十一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违法发放贷款罪(《修正案(六)》第十三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等(《修正案(六)》第十五条);三是根据打击犯罪实践及中国加入世界相关组织的需要,修改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修正案(六)》第十四条),扩充、修改了洗钱罪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正案(六)》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修正案(六)》以谨慎的态度,认真考虑了设置刑罚条款与维护市场秩序之间的平衡,认真考虑了《刑法》内部及中国法律体系的内在平衡,认真考虑了依法打击犯罪与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之间的关系。《修正案(六)》金融犯罪条款及相关条文修正、增加情况如下:
(一)修正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修正案(六)》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主要做了三处修改:(1)将犯罪主体从一般公司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和企业”。这里要注意两点:一是“依法”,既包括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部门规章,因为在中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大量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规范是由人民银行和三个监管部门的行政规章做出的;二是增加了企业这一主体形式。(2)除提供虚假和隐瞒事实的财务报告外,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也可以构成犯罪。在中国《证券法》中,规定了公开虚假、隐瞒真实情况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不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政处罚,《修正案(六)》将不按照规定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实践中,有一部分公司、企业不仅仅是提供虚假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财务会计报告,更有甚者是拒不提供财会报告和披露信息,加剧了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使监管行为受到局限,不利于预防犯罪。鉴于此,国家修正了这一规定,同时,国家特别强调加强监管,提高监管水平以预防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