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5年04月 |
在庞大的思想体系中,马克思不仅建立了自己完整的所有制理论,同时也建立了内容丰富的产权理论。对于这一点,西方经济学家也予以承认,例如,佩乔维奇在“马克思、产权学派和社会演化过程”一文中指出:“马克思是第一位有产权理论的社会科学家。”[1]因此,加强对马克思产权理论的介绍和研究,不仅有助于推动中国产权经济学的发展,而且对于深化经济改革具有指导意义。
一 产权的两重形态
马克思认为产权关系本质上是经济关系,但是在现代社会中,这些财产关系或经济关系又是以法律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市场经济中,产权关系是商品交换的前提条件。“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因此,一方只有符合另一方的意志,就是说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种具有契约形式的(不管这种契约是不是用法律固定来的)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这种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经济关系本身决定的。”[2]可见,马克思论述了经济关系与法权关系之间的相互联系,即经济关系是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基础,法权关系则是现实经济关系或财产关系的表现形式。
进一步看,既然在市场经济中财产关系要得到法律的承认,那么现实的财产占有就会有合法和非法之分。马克思指出:“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是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3]由此可见,仅仅占有财产,但如果没有法律的承认,这种占有就是非法的,只有得到法律承认的占有才是合法的,才能保证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
从根源来说,法律是为现实经济运行服务的。恩格斯就论述过法律产生的过程:“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段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4]法律是在国家政权出现后才产生的,是国家保持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固有现实的经济财产关系,然后才有法律的表现形式;而法律产生的目的,依然是服从于经济的发展。
二 所有权概念的两种含义
马克思从来没有用过“产权”这个词语,但他在《资本论》中多处用到“所有权”的概念,综观《资本论》全卷,马克思的理论中“所有权”概念大致有两层意思:
一是广义的所有权,指一组而不是单个的权利,它包括归属权、占有权、使用支配权和收益权等。例如,他所说的资本家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商品生产者对商品的所有权等,就包含了主体对生产资料的所有、占有、支配的权利束,其主要特点是:既可以同时为一个主体所有,也可以由不同的主体所拥有,具有很强的排他性。可以看出这个广义的所有权涵盖了现代意义的“产权”的一切权能及属性。例如,马克思在分析土地的国家所有制时指出:“在这里,主权就是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的土地所有权。但因此那时也就没有私有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存在着对土地私人的和共同的占有权及使用权。”[5]另外,马克思还分析了在资本主义财产形式和雇佣关系中,资本家与工人之间的所有权关系,“最初,在我们看来,所有权似乎是以自己的劳动为基础的……现在,所有权对于资本家来说,表现为占有别人无酬劳动或产品的权利,而对于工人来说,则表现为不能占有自己的产品”。[6]可见,马克思早已经开始使用了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等概念。
二是狭义的所有权概念,仅指单一的归属权,这个权利包含于上述广义所有权之中,比如他分析劳动力作为商品卖出之后,劳动力的使用权归资本家,而工人仍然拥有劳动力的所有权,这里的“所有权”应当只是归属权,它不可能包含广义所有权的诸种权能。马克思指出,在劳动力市场上,买卖“双方是在法律上平等的人。这种关系要保持下去,劳动力所有者就必须始终把劳动力只出卖一定时间,因为他要是把劳动力一下子全部卖光,他就出卖了自己,就从自由人变成奴隶,从商品所有者变成了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