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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公司债券发行监管体制的改革——基于公司债券与企业债券区分的视角
    ——基于公司债券与企业债券区分的视角

    作者:张保华 出版时间:2009年03月
    摘要:

    我国目前存在着公司债券与企业债券两个法律概念,两种法律制度及相应的实践。企业债券的历史局限性越来越明;更为重要的是,相当一部分企业债券并不是真正的企业债券,而是公共债券。未来应当选择适当时机废止企业债券,并以之为基础严格区分公共债券和公司债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应当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

    Abstract:

    There are two legal concepts in our country,which are corporate bond and enterprise bond,two legal systems,and two types of corresponding practice.The historical limitations of enterprise bond are becoming more and more evident.And what’s more important is a considerable number of enterprise bonds are not real enterprise bonds,but public bonds.We should abolish enterprise bond at proper time in the future and then at the foundation of that,should distinguish public bonds and corporate bonds severely.The issue of corporate bonds should be supervised by China Securities Regulatory Commission.

    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目前存在着监管权分配不清及多重监管的问题,其中最为主要的表现在非上市公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的发行由国家发改委监管,上市公司债券以及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由中国证监会监管上。[1]这一现象的存在,与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长期并存、两者的关系及各自定位未能恰当厘清有密切关联。可以说,在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展的过程中始终萦绕着一个无法回避开的争论:公司债券和企业债券究竟有何差异,两者应各自如何定位?在存在两个法律概念、两套法律体系、两个监管机关、两种发行实践的背景下,对于中国公司债券市场的市场化、法制化来说,这是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本文将主要以企业债券与公司债券的区分为视角,前瞻我国公司债券市场发行监管体制的改革。

    一 公司债券与企业债券的二元并存格局

    我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展企业债券市场之时,只有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照1978年国务院颂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发行企业债券。1993年重新颂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延续了企业债券之用语,但将发行主体扩大到企业法人。《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5条对企业债券做了如下定义:“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其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境内发行的债券”。

    1993年《公司法》和1998年《证券法》没有出现“企业债券”的字样,而是使用了“公司债券”一词。1993年《公司法》第154条对公司债券的定义为:“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其第159条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1998年《证券法》没有明确公司债券的定义,但其第2条表明,《证券法》和《公司法》所指的公司债券是同一的。2005年《公司法》和《证券法》修订后,仍然保持了“公司债券”的概念。

    仅从相关法律文件的定义来看,除了发债主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公司”之分以外,《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对企业债券的定义与《公司法》对公司债券的定义几乎是一致的。由于企业债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发行的债券,公司债券是公司发行的债券,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要比公司的外延大得多,因此,似乎企业债券应涵盖公司债券,公司债券属于企业债券的一种类型。

    但是,除了上述定义中“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公司”之间的主体差别以外,企业债券与公司债券在发行条件上存在着许多差异:《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企业发行债券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①企业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②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符合国家规定;③具有偿债能力;④企业经济效益良好,发行企业债券前连续三年盈利;⑤所筹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此外,《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该企业的自有资产净值,第18条规定企业债券的利率不得高于银行相同期限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而1993年《公司法》规定的发行公司债券条件有: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②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③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一方面延续了1993年《公司法》对公司债券的定义,另一方面把公司债券发行条件的相关规定转至《证券法》中。新《证券法》把1993年《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为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同时,把其中的“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改为“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对比可以发现:从利率控制上看,《证券法》援引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规定;从筹集资金用途上看,两者基本一致;在资产规模(包括净资产余额)方面,《证券法》的规定比《企业债券管理条例》更为具体;在发行规模上,《证券法》的规定严于《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但在盈利要求上,两者并不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