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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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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与德治关系简论

    作者:郑维东 李晓男 出版时间:2002年01月
    摘要:文章首先回顾了法治与德治关系问题的重新提出。接着,详细分析了法治与德治的基本特征和逻辑。在此基础上,作者提出处理法治与德治关系的基本模式与现代社会认识法治与德治关系的基本思路。

    一 法治与德治关系问题的重新提出

    不管从哪一个方面来说,法治和德治的关系问题都是一个古老的问题。在西方,至少在两千多年前的古希腊时期,就存在着柏拉图德治主张和亚里士多德法治主张的对立。前者认为,人类只有在两种条件下,才能遇上太平盛世,“或者是那些正确而真诚地奉行哲学的人获得政治权力,或者是那些握有政治控制权力的人在某种上天所做安排的引导下成为真正的哲学家”[1]。无疑,这是一种典型的德治主张。而亚里士多德对待知识的态度是“我爱我师,但我更爱真理”,他认为,对于城邦——国家在古希腊的存在形式——而言,最好是由法律来进行统治。对此,他有一段最为著名的表述:“谁说应该由法律进行统治,这就是有如说,惟独神祇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是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2]在中国,春秋战国时期也有过德治和法治的争论——尽管那个时期所说的法治概念的内涵与今天有天壤之别,但是争论的核心问题依然是相似的,那就是,究竟是依据道德自觉(更准确地说是统治者的道德良善)进行统治,还是依照确定的法律规范进行强制的社会统治。可见,不管是在西方,还是在中国,法治和德治的关系问题始终是存在的,人们究竟是选择运用法律规范的方式进行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维系,还是依靠人们道德自觉的方式来建立和维系社会秩序,对此,人们有过激烈的争论。人们必须在这两难中做出选择。

    在中国,因为传统中的法制思想有一个这样的内涵,法始终是统治者个人意志的表现,因此,这样的法制传统缺少客观性。在中国的政治传统中,也因此而缺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但是在西方,自从近代以来,普遍认为,运用法律的方式进行社会统治和社会管理是人们的理性所能驾驭的最好方式。这种思想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源自基督教思想中的对于人性的不信任。因为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原罪,所以,人在根本上缺乏信任。因此,要依靠人的道德自觉来建立和维系社会秩序,就显得不可能。尤其是对于那些当权者来说,就更要提防着他们身上所有的那种源于人性中的恶。如若不加防范,这种个体的细微的恶的因素就可能造成更大的罪恶。惟其如此,近代以来的西方政治史实际上是一部法治化的历史,是追求法治和完善法治的历史。

    如果说传统的中国在观念上并没有确立法治的应有地位,那么,在中国现代化经历了一百多年后的今天,法治的实践尚有待大力加强和完善,尚未获得最高的地位,但法治的观念至少在理性上获得了地位。在最近的十几年中,中国共产党始终强调法制建设和社会主义道德修养教育,希望通过制度建设和道德教育两种方式来实现社会控制的目的。但是,在近二十年的政治实践中,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传统政治的维系方式就显得越来越不适应,其中的问题越来越得到暴露。政治腐败就是一个尤其严重的问题。虽然中国共产党为此做出了巨大的努力,但是,政治腐败并未得到普遍有效的治理。为此,在这样一个背景下,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依法治国方略的基础上,又提出了以德治国的方略。因此,关于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又一次引起人们的重视。从学理上应该怎样认识,就是研究者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

    二 法治与德治的基本特征和逻辑

    1.法治的基本特征和逻辑

    法治的基本特征是借助于法律等外在的规范来建立和维系一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对政治生活而言,法治意味着人们必须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行为。简言之,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法治的基本逻辑是这样的。首先,法治的基本逻辑起点是对人的悲观理解。主张法治的思想大都认为所以要运用这些外在的规则来约束人们的行为,是因为人本身是不能自觉遵守社会规则,是不能自觉地约束自身行为的。没有外界规则以及人们对这些规则的畏惧,人们生活的秩序将陷入无序状态。在西方政治文化传统中,对人的认识自从中世纪以来一直充满着一种“幽暗意识”。在基督教的教义中,人天生就是有罪的,因而人天生就是不完善的。在人性的深层有一种原罪,由此而衍生的人的行为也是不可能完善的。基于此,在西方对人的基本属性的规定就是充满了不信任和怀疑,人们才对由人所产生的行为、由人所组成的政治社会以及那些掌握政治权力的人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