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4年08月 |
2002年是九届全国人大任期的最后一年。一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作为首要任务,按照在本届任期内要初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八部法律,修正或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七部法律,颁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等四个法律解释以及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选举问题的八件决定。
立法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共九章,八十八条。对政府采购原则、政府采购当事人、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质疑与投诉、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做了具体规定。
我国从1995年开始政府采购制度的试点工作。其效果表现在:①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节省开支。②保证了采购项目质量。③有利于发挥政府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宏观调控作用。④促进了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强化了财政支出管理。⑤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⑥有效抑制腐败,遏制采购中的权钱交易和其他腐败行为。但从总的试点情况看,政府采购中还存在着采购规模不大,采购的货物、工程、服务范围偏小,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不明确,运作不规范,各地发展不平衡以及政府采购制度难以推进等问题。
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本法将采购单位规定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政府采购资金规定为财政性资金,即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这两类资金来源于税收和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的费用以及履行职责获得的其他收入。采购对象是指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政府采购的基本模式为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集中采购是采购单位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的代理采购。分散采购是采购单位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自行组织的采购,或者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范围内进行的代理采购。
政府采购本身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一般属于民事合同。同时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在适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的同时,对合同管理、合同履行、合同变更等做了必要的特别规定。例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权决定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等。
对本国的政府采购市场进行必要的保护,是各国政府采购立法和法律实施中普遍采用的做法,也符合有关国际协议对发展中国家优惠条款的规定。本法结合我国实际,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关于保护国内产业问题,WTO《政府采购协议》虽然规定签字国相互之间给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但允许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特殊与差别待遇,包括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例外”。考虑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两年内启动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如何对外开放,将依照谈判的结果而定,因此,我国目前应当按照未开放政府采购市场的情况规定对国内产业的保护。本法规定: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同时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况,既体现了维护国家利益,又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共七章,四十五条。规定了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
中小企业在促进市场竞争、增加就业机会、方便群众生活、推进技术创新、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中小企业也面临着许多困难和问题,特别是与大企业相比,在获得资金、技术、人才和信息等方面遇到的困难更大,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本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促进中小企业的创业和发展,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解决就业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