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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草案的结构之争

    作者:谢鸿飞 出版时间:2004年08月
    摘要:文章以案例“民法典草案”结构之争的发生经过结果以及引起的相应法学界讨论内容为研究对象,对中国民法的发展进行思考研究和评价。

    2002年无疑是中国民法史上令人留恋和值得纪念的一年。官方民法典草案的出台,无疑是中国民法本年度最重要的事。草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各大媒体纷纷将其作为中国法制发展的一个重大事件予以报道。

    在官方民法典出台前已经有两个学者草案:一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先生主持的草案;一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先生主持的草案。2002年12月,在学者草案的基础上,法工委提出了民法草案并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关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学者之间有很多争议。其中大多数争议都属于宏观问题,如是否依据所有制区分国家、集体和私人财产所有权等,其中争议最热烈的是民法典的结构设计问题。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草案主要起草人之一王胜明所言:“从今年编纂民法典草案的工作看,争论最大,最迫切需要解决的是有关民法草案体例的问题”;“争论主要集中在知识产权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要不要编入民法草案,人格权和债法总则要不要在民法草案中独立成编这四个问题上。”[1]

    一 民法典草案的结构之争

    争议一:人格权应否独立成编

    人格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以及人格权应该在民法典中规定,在学界没有任何争议。争论在于,人格权的内容是放在总则中,还是在民法总则外单编规定。

    主张人格权应单独成编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体现了对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对人权的保护,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民法典应该充分规定人格权,使之成为一部充满时代气息,以维护人的权利为己任,以人文关怀为中心的“权利书”,单独设编最能体现此要求,因此这是权利宣示与保护的需要。人格权单独成编,有利于人们明确自己的人格权利以及可以选取的法律武器。此外,近几十年来,国内外有关人格权的保护发展较快,变化较大,有的人格权已赋予新的内容,一些新的人格权,如隐私权、信用权等应运而生。因而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符合历史发展规律和时代要求。

    第二,是继承中国先进立法经验和中国民法典创新的要求。《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独规定了人身权利,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也是先进的立法经验。它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评价。中国制定民法典时应保持这种先进的立法体例,做到体例上的创新,人格权单独设编就体现了中国民法的特色和创新。

    第三,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民法调整的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具体展开就表现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财产权已经独立成编了,而且不止一编,既有物权,又有债权。那么人身权为什么就不能独立成编呢?这不仅与民法的调整对象不符,而且与人身权作为民法基本权利的地位不符。

    第四,人格权当然和民事主体的资格相关联,与生俱来、不可分离,但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是两个问题,可以分别规定[2]。

    有学者针对上述理由做了如下批驳。

    第一,人的尊重、人格尊严和人权保护,属于法典的进步性问题,应当体现在民法典的价值取向、规范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上。一项法律制度,如充分体现对人的尊重、对人格尊严和人权的保护,即具有了进步性。至于该项制度的民法典上的安排,是作为单独一编、单独一章,还是安排在法典的前面或是后面,对其进步性不发生影响。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精神实质、价值取向、制度内容,属于进步性问题;民法典的编纂体例、编章结构、编排顺序,属于科学性问题。不能混为一谈。

    第二,中国民法典的特色和创新一定要符合公认的法理。人格权单独设编,世界上没有先例,而且在法理上说不通,缺乏起码的合理性和说服力,这绝不是真正的“创新”,而是故意“标新立异”。因为人格权是人格的载体,与人格相终始,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是维持主体存在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其性质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失踪相同,均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而与一般民事权利之属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

    第三,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并不是出于理性的决定。民法通则既不是民法典也不是民法典的总则,为了使人民了解自己享有哪些民事权利,而将各种民事权利集中规定,可以说是出于不得已。绝不能认为立法者在当时就设想,未来的民法典中将其单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