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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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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介入“黑哨”

    作者:宗建文 徐雨衡 出版时间:2004年08月
    摘要:文章以"黑哨"案件的发生经过结果以及引起的相应法学界讨论内容为研究对象,对我国刑法介入“黑哨”案件进行思考研究和评价。

    背景

    近年来,中国足球运动中“黑哨”问题愈演愈烈,在全社会引起广泛关注和强烈愤慨,严惩足球败类、净化足球环境的呼声日益高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2月25日发出《通知》,要求依法严肃处理足球“黑哨”腐败问题。《通知》指出,根据目前我国足球行业管理体制现状和体育法等有关规定,对于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可以依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批捕、提起公诉。

    我国媒体曾经公布了涉嫌“黑哨”的名单。到2002年,“黑哨”问题因龚建平的被捕而趋白热化。司法终于介入了“黑哨”问题。龚建平是首都体育学院教师,国际级足球裁判员,近两年一直在中国足协的国际级裁判名单中。在2001年杭州绿城俱乐部提供的8人“黑哨”名单中,龚建平也名列其中,并且排名非常靠前。他执法的多场联赛引起过非常大的争议。“黑哨”事件发生后,社会舆论一直要求司法介入。

    2002年12月19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对龚建平提起公诉。宣武区人民法院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对龚建平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法庭经审理查明:2000~2001年,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组、B组联赛主裁判员职务期间,先后9次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7万元。龚建平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坦白交代了受贿罪的大部分事实,酌情从轻处罚。法院依据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1项和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当庭宣告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龚建平有期徒刑10年。二审维持了一审的判决。在本案中,检察院以商业受贿罪的罪名起诉,法院做出受贿罪判决。

    龚建平是众多“黑哨”中的一个典型实例。在该案件判决前后,法学界有关的争议非常热烈,见仁见智,众说纷纭,而且观点几乎完全相反。一种观点认为,“黑哨”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理应按照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另有人提出,“黑哨”行为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2月25日发布的《通知》也持此种观点;还有人认为,“黑哨”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还是一个盲区,对于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观点一:黑哨行为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这种观点认为,从中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足球职业联赛裁判员的产生来看,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裁判员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而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黑哨”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其理由如下。

    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是判断受贿罪能否成立的重要标准之一。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中国足球职业联赛裁判员是由中国足球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足协”)从具有裁判资格的人员中临时约请或者指定的。因此,要确定足球裁判员的身份,就必须首先解决以下两个问题:①中国足协的法律性质。中国足协与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均是国家体育总局的下设机构。其中中国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属国有事业单位,中国足协则是管理中国足球行业的全国性协会。两个机构虽然采取的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的运作方式,但却相互独立,性质各异。中国足协是依据体育法和国务院社团管理登记条例而设立的社会组织;该组织依据法律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授权,负责对全国足球运动进行管理,享有与足球运动相关的管理权、处罚权以及对外代表国家的权力;其所制定的所有章程和规则,对于与足球运动有关的一切竞技活动以及所有的足球会员组织,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②足球裁判员与中国足协的关系。足球裁判员均不是中国足协的在编工作人员,其担任中国足球职业联赛的裁判工作不过是因中国足协的临时约请或者指定,那么,足球裁判员是否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足球裁判员与中国足协之间并未形成刑法上的委托关系。虽然足球裁判员每年须向中国足协交纳注册费,其在日常执业活动中必须遵守中国足协的章程,服从中国足协的管理。如果足球裁判员违反了中国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