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4年08月 |
2002年法理学界主要围绕一些与中国法治建设“持续发展”密切相关的基础性理论问题,展开更深入的研究,同时有针对性地在相关领域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改革建议。由于相当数量的中青年学者不满足囿于“老生常谈”的题目和传统领域,向边缘学科、交叉领域探索,所以客观上也形成了法理学研究在关注焦点问题的同时,呈现较强“发散性”的特点。
一 关于法律真实的概念
有学者指出,在研究法律真实与客观事实问题时,有必要分辨四个相关概念,即事实存在、事实判断、真实属性和真实评价标准[1]。通常人们对事实的理解是指事物的真实情况。如果做进一步的分析,事实应包含有两层含义,即事实存在和事实判断。事实存在是指作为认识对象的“事物的真实情况”。其中所说的“事物”,可能有不同的形态和状态:物质的、制度的或观念的;历史的或现实的;直接的或间接的,等等。事实存在处于认识之外,是一种“自在”。当这种“自在”进入人们的认识,就有了事实判断,即对“事物的真实情况”的陈述或认定。尽管人们所说的事实经常指的是事实判断,但从认识的有机过程和联系而言,一个活生生的事实,应该由事实存在和事实判断来构成。人们通常所说的真实,意指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联系上面对事实的分析,更准确的表述为:真实是指事实判断与事实存在相符合,或者说,对事物的陈述符合“事物的真实情况”。由于事实存在是一种客观存在,而真实的基础是事实判断符合这种客观存在,因此真实又被称之为“客观真实”。分析地看,真实也包含着有机联系的两层含义:真实属性和真实评价标准。真实与事实判断密不可分,它是事实判断的基本属性;事实判断必须是真实的,不具有真实性就不成其为事实判断。与真实属性密切相关的是真实评价标准的概念。所谓真实评价,就是认定事实判断是否具有真实的属性,或者说是否符合“事物的真实情况”。真实或“客观真实”作为评价真实的标准,所指的就是符合“事物的真实情况”。
二 关于权利冲突
“权利”在社会学意义上的本质在于实现利益的资格,而由于资源和利益需求之间存在着复杂的矛盾关系,现实中权利冲突的现象不可避免,从人权或公民权利的角度切入司法改革,也就不可避免地要碰到权利冲突问题。有学者认为,权利冲突应该是指合法性、正当性权利之间所发生的冲突,其实质在于利益冲突、价值冲突。通常来讲,权利冲突发生于、存在于两造或两造以上之间,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合法权利主体之间。权利冲突同任何其他冲突一样,具有两方面的功能,即积极功能和消极功能。它的积极功能是:冲突意味着矛盾的产生、出现和存在,也就会引来关于解决矛盾、冲突的问题的思考,比如,通过研究提出一些关于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再进一步经过论证,将这些原则上升为法律原则甚而法律规范,以便在司法中操作。它的消极功能是:对当事人来讲,权利冲突总是意味着对冲突的一方(有时可能是冲突的双方或多方)的权利造成侵害或影响,不利于权利的保护和实现;从社会来讲,权利冲突意味着一种既定的社会秩序、法律秩序被破坏,产生不稳定因素,不利于社会健康稳步地和谐发展。权利冲突的解决,司法实践中可以借鉴法律效力次序原则[2]。
也有学者指出,权利冲突是一种极其普遍的法律现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种权利相碰撞的可能性日益增加,我们大多时总处在权利冲突的境地。解决这一冲突,传统的做法是要求侵犯者对由其引起的损害给予赔偿或对其引起的危害行为加以禁止。这种做法实际上“掩盖了不得不做出的选择的实质”。现今有两种发展趋势可供我们借鉴弥补传统解决方法的不足:通过权利制约达到权利衡平;通过权利配置实现权利通约[3]。所谓权利衡平是根据权利制约原理,当不同权利产生冲突时,采取利益平衡方法,使不同权利在合理限度内都能受到法律保护,尽量使权利冲突所产生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所谓权利通约,是指不同权利发生冲突后,当事人通过和解或诉讼方式互相约定将一种权利转化为另一种权利,并加以比较和交换,以这样的方式平息纠纷。权利通约具有可变性和多样性,不同的权利配置会产生不同的权利通约类型,不同的权利通约类型又会产生不同的价值绩效。因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