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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光
  男,汉族,1950年2月出生,山东海阳人。1967年11月参加工作,1972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博士研究生学... 详情>>
李 扬
  1951年9月出生,籍贯安徽,1981年、1984年、1989年分别于安徽大学、复旦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获经济学学... 详情>>
李培林
  男,山东济南人。博士,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中国社会学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所长。《社会... 详情>>

    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状况

    作者:薛宁兰 张毅辉 出版时间:2004年08月
    摘要:继2001年国家立法机关对婚姻法做出较大修改之后,2002年,婚姻家庭法学领域研究的主要目标转向了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对民法典的起草上。学者们在对2001年修法给予积极肯定的基础上,普遍认为,如果从全面完善中国亲属法律制度的高度看,这次修法在内容上并不到位,留下了许多重要的立法空白,例如缺乏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依然比较原则,等等。立法机关将民法典纳入近期立法规划,这无疑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亲属法律制度的良机。文章主要从结婚制度、夫妻关系、离婚制度以及亲子关系制度来分析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状况。

    继2001年国家立法机关对婚姻法做出较大修改之后,2002年,婚姻家庭法学领域研究的主要目标转向了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对民法典的起草上。学者们在对2001年修法给予积极肯定的基础上,普遍认为,如果从全面完善中国亲属法律制度的高度看,这次修法在内容上并不到位,留下了许多重要的立法空白,例如缺乏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依然比较原则,等等。立法机关将民法典纳入近期立法规划,这无疑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亲属法律制度的良机。

    一 结婚制度

    (一)关于结婚条件

    结婚条件在结婚制度中占据着重要地位,是结婚制度的核心内容。结婚条件规定得是否科学、是否适当,不仅会直接影响公民婚姻自由权利能否充分实现,而且还关涉婚姻质量的高低和人类自身的繁衍。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婚姻法确定的结婚条件是较为科学和切实可行的,没有必要做大的变动,但如下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1)将“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修改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欺诈或任何第三人加以干涉”。因为欺诈和强迫一样,都是使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手段,只规定“强迫”而遗漏“欺诈”是不全面的。

    (2)增加“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以前不得结婚,不得与有配偶者结婚”的规定,目的在于使一夫一妻的原则在结婚条件中有明确、具体的体现。

    (3)将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范围扩大到直系姻亲,因为直系姻亲之间的结婚违背我国传统的伦理道德,会带来不必要的亲属关系的紊乱,不应放任[1]

    也有学者从生育问题的相对独立性角度出发,对我国现行法有关结婚条件的规定提出一些质疑,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关于结婚年龄。认为我国目前的法定婚龄定得太高,这种为强行推行计划生育而一味地提高法定婚龄的立法例并不可取,有违人的基本性需求的自然本能,容易滋生许多社会问题。事实上,我们只要将法定婚龄与生育年龄区别开来,分别由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加以规定,上述矛盾即迎刃而解。

    (2)关于禁止中表婚的规定。认为随着我国人口法的确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制度不断缜密,中表亲的生育问题完全可以从技术上控制,立法上根本没有必要舍本求末,为禁止生育而禁止结婚。

    (3)关于禁婚疾病的规定。认为婚前健康检查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当事人了解对方的身体状况,以决定自己是否与对方结婚,而不应成为法律是否允许其结婚的依据[2]

    (二)关于事实婚姻

    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习惯地把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情形,称为“事实婚姻”。有学者认为事实婚姻在法律性质上既非无效婚姻,也非可撤销婚姻,而是不存在的婚姻[3]。也有学者认为从现实而言,婚姻是身份关系的结合,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些身份关系都已经存在[4]。还有学者从对“合法性并不是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这一民法基本理论问题入手,指出婚姻的本质属性应为设权的意思表示。至于合法性,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而只是影响婚姻已成立的婚姻效力,而结婚形式要件的是否具备,只是决定该婚姻是法律婚还是事实婚,从而影响成立婚姻的效力[5]

    对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登记是婚姻得到法律承认的要件,有人表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的区别仅仅在于当事人对结婚采取了不同的形式,既然登记的主要目的是相当的公示公信力以及国家对婚姻的管理,那么,达到相当程度的事实婚姻就应该得到法律的承认。从某种程度而言,事实婚姻的公示公信力已经表示它是在公众的法律的制约之下,从而排除了其绝对私人化的性质,并且这种婚姻一般都可以在社会的范围内达到自我调节[6]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婚姻法和有关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游移不定,经历了绝对承认—相对承认—绝对不承认—相对承认四个阶段,有学者认为这是在个人的婚姻自由与国家的婚姻管理这两个价值目标中的选择问题,这种价值目标的二元化,根源于婚姻法调整对象的二元化,即婚姻的自我性与婚姻的社会性。在法律体系内部,在此价值与彼价值之间并不是总存在着明显的界限,相反,这种界限不是固定的,而是游移的。法律对哪一边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