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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深圳市区级人大代表竞选 问题、意义与启示

    作者:唐娟 邹树彬 黄卫平 出版时间:2004年06月
    摘要:本部分内容是2003年深圳市区级人大代表竞选:问题、意义与启示。文章首先介绍了深圳竞选中存在的问题,包括选举管理体制问题和选举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分析和总结了深圳竞选的意义和启示。

    一 深圳竞选中存在的问题

    1.选举管理体制问题

    2003年的深圳区级人大代表直接选举中出现了许多新现象,在彰显其积极意义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问题之一:由人大常委会管理选举事务,不但不符合国际政治通则,而且在国家管理实践中形成了一个二律背反的命题,即:在国家权力结构及其功能已经分化的条件下,人民代表由人民选举产生,再由人民代表自己负责办理人民代表的选举事务,立法机关自己制定选举法律,然后再由自己执行。从世界范围内看,议会不能管理自身的选举,这是一个国际性的政治通则,原因很明白:因为,作为议会的功能只体现在颁布和通过法律来规范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它们不能运用行政方式对具体的公共事务在具体程序上进行操作性规范。目前,我国这种人大常委会直接办理选举事务的体制,在法理逻辑上显然是不通的、显失公正性的,对于选举制度的发展是不利的,并衍生出许多问题。

    问题之二:这种人大代表选举管理体制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第一个尴尬就是:对于选举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和争议,选举管理主体的裁决如何取得公信力。人大常委会及其选举委员会负有接受选民对于选民名单以及选举违法行为申诉、并进行限期处理和答复的职责。这一法律原则,要求作为选举事务的管理主体的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委员会还应该扮演司法调查和审理的角色,这实质上等于要求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委员会在进行自我选举的过程中,应该自我指导、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自我审理、自我纠错。

    现实中,这一原则是很难落实的,一些基层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委员会可能难有作为。吴海宁和南山区蛇口工业区的谢潇英申诉无果的故事就说明了这一点。吴海宁就麻岭选举延期过程中新增选民名单问题和选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向所属区人大常委会及其选举委员会提书申诉,根据广东省的选举法规,区人大常委会及其选举委员会应该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做出处理和答复,但该区区人大常委会及其选举委员会却迟迟不做答复。吴海宁的申诉书呈递了两次,一次是5月9日投票日当天,第二次是5月21日。但南山区人大常委会和选举委员会一直没有给予答复,而且也没有显示出答复的迹象。这种情况是很容易理解的,因为选举过程是在区人大常委会及选举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对选举过程中程序失范的申诉,实际就是对区人大常委会及选举委员会的申诉,而且根据现行制度,选举申诉是按照“A申诉B,B处理A的申诉”这样一套机制来运作的。

    问题之三: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都是临时机构,选举工作结束即自行撤消,但选举工作中却有大量的行政事务需要经年不断地加以处理;因此,现行选举管理格局缺少一个日常程序安排。选举年时,选举工作人员临时培训上岗,他们既缺少选举法律知识积累,同时也缺少选举实践经验,在选举过程中他们最注重的事是完成上级布置的任务,尤其是要确保符合上级意图的代表候选人当选,由此导致大量选举失范甚至违法行为发生,其中一些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较长时间的调查取证。但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在选举事务结束后即撤消,公共权力组织结构中缺少一个具体的专门的部门来负责诸如这类调查取证的事务。

    问题之四:代表候选人与选举工作人员双重身份问题。就深圳市第四届区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整体情况看,六区中的各选区经办选举事务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基本上是由居民委员会成员构成,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一般都由居委会主任、副主任担任,如果有居委会成员参选人大代表,就很可能会出现竞选资源的严重不对称。而从代表候选人的来源看,居委会主任被提名并被确定为社区选区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比比皆是。社区选举工作负责人同时又是人大代表候选人的双重身份,使他们很方便地利用公共资源在竞选中占据优势,有些社区选区甚至出现操纵选举、打压排挤其他参选者、诱导甚至胁迫选民投票意向等现象。由于现行选举法律对代表候选人兼任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或成员的双重身份没有具体的限制性或肯定性规定;因此,在选举变成真的竞选、差额中的其他人选具有强烈的参选意识时,其不公平性显而易见。居委会成员利用承办选举工作之便,为具有这种双重身份的候选人拉选票,目前还可视为一种无奈的“合理犯规”,明显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