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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劳动争议终局裁决案件处理情况研究及建议

    作者:兰柳艳 刘莉 出版时间:2014年06月
    摘要:

    劳动争议终局裁决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遏制用人单位的滥诉行为,缩短争议处理周期,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时间成本。但是,该制度本身存在实体方面的不足和程序设计方面的缺陷,因而限制了其积极作用的发挥。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近年来深圳市劳动争议终局裁决案件处理情况,总结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并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能更好地发挥终局裁决制度的积极作用。

    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式颁布实施,其亮点之一是创新性地设计了终局裁决制度,并用3个条文(第47条、48条、49条)勾勒出了终局裁决制度的基本框架。一是适用范围。终局裁决仅适用于两类案件,一类是追索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争议;另一类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二是适用主体。终局裁决案件仅适用于劳动者提起仲裁申请的案件,不适用于用人单位提起仲裁申请的案件。三是法律效力。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四是救济途径。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用人单位不服的,只能在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法定情形时,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经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方可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终局裁决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遏制用人单位的滥诉行为,让部分小额、简单的劳动争议在仲裁阶段就得到有效解决,以缩短争议处理周期,降低劳动者的维权时间成本。但是,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其存在实体规定上的不足和程序设计上的缺陷,并未能完全发挥立法者所预期的积极作用,反而带来了裁审标准不一、增加争议处理环节、终局裁决不终局等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近年来深圳市劳动争议终局裁决案件的处理情况,总结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并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能更好地发挥终局裁决制度的积极作用。

    一 近年来深圳市劳动争议终局裁决案件处理情况

    (一)基本情况

    从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深圳市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共审结劳动争议案件194244件。在审结的案件中,以仲裁裁决方式结案92240件,其中终局裁决28566件,占裁决结案数的31%。同期,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接收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3559件,申请撤裁率为12.5%;共裁定撤销终局裁决153件,总撤裁率为0.54%。

    (二)主要特点

    1.相关法律规定变化频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关于终局裁决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如对认定“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是以当事人的仲裁请求金额为准还是以仲裁裁决金额为准,是以单项数额为准还是以多项之和为准,是以当事人申请仲裁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还是以作出仲裁裁决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等问题未予明确,办案实践中各仲裁机构理解不一,时常出现同案不同裁。2008年6月,广东省高院、广东省仲裁委印发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其中第九条作出规定:一是终局裁决只适用于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情形;二是“依请求、依分项”来确定是否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三是对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请求应分别作出裁决,即对此类案件需制作两份裁决书。在此基础上,2008年12月,深圳市仲裁机构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形式进一步明确:“关联诉求应按照主诉类型统一归类,如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与拖欠工资的诉求一并归为劳动报酬类”。在随后1年多的时间里,上述规定作为深圳市仲裁机构处理终局裁决案件的主要依据,为全市终局裁决案件统一裁判标准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7月,深圳市仲裁机构又与市法院系统联合召开疑难问题研讨会,再次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对终局裁决事项范围等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比如,明确劳动报酬项包括工资及与之相关联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包括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其他属于补偿性质的请求等。但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作出了有别于粤高法发〔2008〕13号文及深圳市实践做法的规定:一是“依裁决、依单项”来认定是否为终局裁决,即以往可在申请仲裁时就确定是否为终局裁决,现在必须等到最终裁决结果出来才能确定;二是明确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按非终局裁决处理。2012年7月,广东省高院、广东省仲裁委印发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省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了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