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4年06月 |
劳动监察制度是国家通过运用公权力保障劳动社会、保障法律得以实施、保障劳动者权益得以实现的重要制度。中国劳动监察法律制度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等法律外,目前在实践中适用较多的法规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该条例于2004年11月1日颁布,2004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从当时的历史条件看,该条例是首次全面规范劳动监察的职能范围程序的专门规定。2006年底,国务院法制办及有关部门对该条例进行了立法后的评估工作,认为该条例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然而,随着中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领域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不断涌现,它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实践的需要。尤其是在2007年后我国相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等法律及其他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为保障劳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重要法律制度不但与新颁布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并且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对该条例进行全面的修订已经势在必行。为此,拟就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修订完善的若干问题略陈管见,供立法部门参考。
一 劳动保障监察的体制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既包括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监督,也包括对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监督。但目前在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与社会保险监察是两套独立的体制,之所以出现这种现状,与我国行政机构的设置、改变有紧密的联系。1993年,当时的劳动部先后颁布了《劳动监察规定》《劳动监察程序规定》等多个部颁规章,监察范围仅限于劳动类的法律法规规章。1998年3月,在原劳动部的基础上组建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范围延伸至社会保障,又在各级的劳动部门增加了管理社会保险的部门,形成了目前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内对劳动法律的监督是劳动监察,对社会保险有关法律的监督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劳动监察的关系在职能上有重合,在具体执法上又有交叉,在统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劳动法律和社会保险法律进行监督有两套机构,适用两套法律法规,有不少的弊端。具体体现在:①增加用人单位负担。同一个用人单位要面对人保部门两个部门的监督检查,给用人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诸多不便,劳动监察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都可以对缴费单位行使调查和检查权。②执法关系不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调查和检查权来自劳动监察机构的委托。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缴费单位行为存在违法时,可以对缴费单位进行责令改正,但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有拒绝稽核、毁灭账册等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处罚,而应当报请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给予处罚。劳动监察部门在发现用人单位社会保险问题时,涉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要交给社会保险稽核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只有责令改正权,而无行政处罚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了避免程序上的烦琐,必然对违法问题避重就轻。导致两个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行政执法不力等一系列问题。虽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以稽核的形式履行行政部门委托的法定职责,劳动监察是以行政监察的形式维护劳动者权益,但两个部门在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的管理方面拥有相同的执法权力、采取相同或相似的执法措施,重叠执法,效率低下。劳动监察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内部机构,社会保险由人保部门的两个机构同时进行监督、处理,在社会保险监察职能上存在重合和交叉,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问题。有的人认为社会保险稽核是比较复杂和专业性较强的工作,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不仅需要熟练掌握财会知识,更需要精通审计方法和技巧,建议做大做强社会保险稽核,加大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投入力度,配备强有力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队伍,成立社会保险稽核大队,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性质定位为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