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4年08月 |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在社会管理、文化、教育、环境和其他若干领域采取了一系列与人权直接相关的立法措施,人权的法律保障得到进一步加强,并在个别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未来几年,我国的人权立法任务依然紧迫而艰巨,人权立法工作需要更加深化和完善。
In 2013,the NPC Standing Committee and the State Council of China carried out a series of human rights related legislative measures in fields of social management,culture,education and environment. As a result,the leg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has been further strengthened and has experienced a breakthrough in one or two aspects. In the years ahead,China’s legislation on human rights will still facing urgent and arduous task and need to undertake further and effective measures for its improvement.
Keywords: | RegulationLegislationLawHuman Rights |
一 全国人大常委会2013年的人权立法工作
201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十二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职的第一年。4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委员长会议审议通过了常委会2013年立法工作计划,明确列出了常委会将于当年审议的13项和1类法律草案,[1]以及视情况在当年或此后安排审议的7项立法预备项目,[2]决定编制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统筹安排未来五年的立法工作。[3]在该计划列明的将于年内完成的13项审议工作中,有8项工作[4]与人权直接相关,约占这类立法工作总数的62%。按照上述立法计划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至第六次会议先后开展了一系列与人权有关的立法工作,主要体现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制定新法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旅游法》和《特种设备安全法》这两部与人权有关的新的法律。
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旅游法》。该法把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立法目的,同时注意保护旅游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首先,关于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权利。该法规定,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当得到尊重,其在人身和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在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5]其次,关于有关方面尊重或保护旅游者权利的义务。该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导游和领队应当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6]再次,关于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权益。该法要求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还要求旅行社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服务费用。[7]最后,关于旅游当地居民的权益。该法要求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还要求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时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8]此外,该法对于影响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旅游安全、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等问题分别做了专章规定。[9]
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特种设备安全法》。该法把“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作为该法的一项立法目的,分别规定了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部门,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在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方面负有的义务,同时规定了违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废止旧法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分别于1957年和1979年通过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4部法律文件。
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8月3日,国务院公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2部法律文件是我国劳动教养制度最早的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劳动教养机关对4种符合法定情形的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0]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补充规定的决议》。同日,国务院公布施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对1957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做了补充,规定了劳动教养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机构、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机构和劳动教养活动的监督机构,明确了劳动教养的期限。在上述4部法律文件的基础上,劳动教养措施多次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