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4年10月 |
一 绝对地租:土地所有权的“利息”
继原始土地公有制解体后,随之出现了各种形式的土地私有制。资本主义的土地私有制,是资本主义绝对地租产生的根本原因。“在这里地租是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借以实现即增殖价值的形式”。[1]“如果我们考察一下在一个实行资本主义生产的国家中,资本可以投在土地上而不付地租的各种情况,那么,我们就会发现,所有这些情况都意味着土地所有权的废除,即使不是法律上的废除,也是事实上的废除”。[2]尽管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取消了土地私有制,但是在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存在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存在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因此地租作为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也必然存在。按照马克思主义的所有权理论,土地所有权的存在,总是要在经济上有所实现,也就是要求收取地租。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中也明确指出:“消灭土地私有制并不要求消灭地租,而是要求把地租——虽然是用改变过的形式——转交给社会。”[3]列宁也曾指出:“所谓归国家所有,就是说国家政权机关有权获得地租、有权规定全国共同的土地占有和土地使用的规则。”[4]可以断言,地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经济现象,只不过在资本主义社会是被土地所有者私人占有;在社会主义社会则类似于税收一样,体现的是一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经济关系。所以,马克思主义经济学关于包括绝对地租在内的地租地价理论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仍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
马克思指出,在资本主义制度下,把资本投资于土地而无须支付地租,只在偶然的场合才会存在。例如,第一,土地所有者自己就是资本家,或者资本家自己就是土地所有者。在这种场合,土地所有权不成为资本投资于土地的限制,只要劣等的土地产品价格,使资本得以正常增殖,它就会被耕种。不过,这种情况是偶然的,因而不能说明耕种最劣等的土地可以不支付地租。第二,在租地农场主的一整片租地中,可能会夹杂有少数地块,它们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水平不能支付地租,因而实际上是无代价耕种的。但在土地所有者看来,这些地块的地租已经包含在这一整片租地的总地租中了。因此,这种情况也不能说明独立耕作劣等土地可以不交地租。第三,租地农场主在已支付地租的土地上追加投资,如果这个追加投资的产品,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只能提供平均利润,就不会有追加的地租。因此,这块租地的全部投资中一部分是支付地租的,另一部分是不支付地租的。但由于在租约期内土地所有权对追加投资不起限制作用,从而这也不是耕作劣等土地可以不支付地租的理由。事实上,在地租存在的前提下,土地所有者自己就是资本家,或者资本家自己就是土地所有者,他也必然支付“概念地租”。如同用自己的资本来经营的资本家一样,也要获得“概念利息”。诚如马克思所说,用自有的资本从事经营的资本家,同用借入的资本从事经营的资本家一样,把他的总利润分为利息和企业主收入。利息归他所有,因为他是资本的所有者,是把资本贷给自己的贷出者,企业主收入也归他所有,因为他是能动的、执行职能的资本家。“资本的使用者,即使是用自有的资本从事经营,也具有双重身份,即资本的单纯所有者和资本的使用者;他的资本本身,就其提供的利润范畴来说,也分成资本所有权,即处在生产过程以外的、本身提供利息的资本,和处在生产过程以内的、由于在过程中活动而提供企业主收入的资本。”[5]也就是说,用自己的土地耕作的资本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他获得地租;作为职能资本家,他获得利润;如果其资本也是自有的,他还获得利息。
土地所有权在绝对地租场合与级差地租场合的功能是完全不同的。在级差地租的场合“土地所有权只是商品价格中一个没有它的作用就已经产生(确切些说,是由于调节市场价格的生产价格决定于竞争这一点产生的)并转化为超额利润的部分所以会转移的原因,即价格的这一部分由一个人手里转移到另一个人手里,由资本家手里转移到土地所有者手里的原因。但在这里,土地所有权并不是创造这个价格组成部分的原因,也不是作为这个组成部分的前提的价格上涨的原因。另一方面,如果最坏土地A——虽然它的耕种会提供生产价格——不提供一个超过生产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