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年08月 |
经历了明治维新步入近代社会的日本所最先关注的西洋法乃是万国公法,也就是国际法。日本人觉得,要想在西方列强的虎视眈眈之中保持独立,国际法的知识是必不可少的。可是在当时,国际法却并非适用于所有国家。只有文明的主权国家,才有权适用国际法。近代日本为了达到这种文明的标准而拼命地努力。
但是1920年左右,国际法的思想发生了重大的方向转变,主权国家至上的观念逐渐淡泊,重视国际社会协调性的倾向日益增强。其象征就是国际联盟的成立。对于这种变化,日本作出了怎样的反应呢?在格劳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出版300年之际,日本也编纂了论文集以表纪念。本文试图通过对其中所收录论文的分析,来考察当时日本最具权威的国际法学者们对国际法新潮流所作出的反应。在20年代的欧洲,格劳秀斯被认为是协调主义国际社会理论的创始人,于是将格劳秀斯的理论应用于现代的国际法思想被称为格劳秀斯主义。而在美国,格劳秀斯主义也流传广泛,甚至影响到国家的政治行动。
近代日本与欧洲国际法思想的无法避免的相遇,并对国际法思想的变化作出了反应,本文则试图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 万国公法与19世纪欧洲的学说
如前所述日本在结束锁国政策之后最先认识到其重要性的西洋法乃是国际法。其原因是,当时要求开设通商口岸的西洋人动辄便引用国际法,并说得头头是道。最开始,国际法被称为“万国公法”。日本人参考了惠顿(Henry Wheaton,1785-1848)的《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1836年初版)的中文译本(1864年),其中写道“是书所录条例,名为万国公法”。后来,箕作麟祥翻译出版了西奥多·德怀特·伍尔西(Theodore Dwight Woolsey)写的教科书《国际法研究导论》(Introduction of the Study of International Law,1864),题名为《国际法,一名万国公法》(1873年),由此才出现了国际法的名称。
可是,当日本人学习了万国公法打算用之与西方列强交涉周旋之时,西方列强却又声称此法并非万国之法,只是基督教国之间的法,不许日本使用。他们说只有欧洲国际法俱乐部的会员才有使用国际法的资格。
下面让我们看一看代表了上述观点的几位学者的学说。首先,国际法学界的权威牛津大学教授托马斯·厄斯金·霍兰(Thomas Erskine Holland,1874~1926)认为,国际法的有效范围是一个“地理的,或者可以说是人种学的问题”,并作出如下说明:使用国际法的各国的共通的特征是“全都信仰基督教这个事实”。但是,国际法的适用可能性却取决于“与其说是信仰不如说是文明的问题”。从这个观点来看,可以使用国际法的国家组成一个“国际法团体(the Family of Nations)”,而属于这个团体的诸国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欧洲列强(及其殖民地)。
(2)曾是欧洲列强殖民地,现已独立的各国,如美国,墨西哥,中南美诸国等。
(3)根据《巴黎和约》第7条所谓“土耳其皇帝有权参加欧洲公法和欧洲协调”的规定,获得加入权利的奥斯曼帝国。
同为当时著名国际法学者的威廉·爱德华·霍尔(William Edward Hall,1835~1894)在其著书《国际法》中将国际法的适用对象限定如下:“毋庸赘言,国际法是近代欧洲特殊的文明的产物,是一种高度人工的制度,以至于对拥有其他文明的国家来说,它的诸多原理恐怕不能被理解和承认。因此,只有继承欧洲文明的国家才能使用国际法”。与之相对,“处于欧洲文明外部的各国,(要想使用国际法就)必须正式加入国际法适用国家的团体。这些国家必须做些什么以得到欧洲诸国或是一部分国家的容许。”
爱丁堡大学教授詹姆斯·劳瑞莫(James Lorimer,1818~1890)则明确表达了更为歧视的态度。他在《国际法纲要》(1883年)的第二册第二章中这样断言:
作为政治现象来看,在现阶段可以把人类世界分为三个同心圆的区域:文明(civilized)人,野蛮(barbarous)人,未开化(savage)人。
与这三个同心圆相对应的,正是文明国所给予的承认的三个阶段。
完全的政治上的承认的范围,涵盖欧洲现存的所有的国家……
部分的政治上的承认……将给予土耳其,以及亚洲的那些历史悠久且没成为欧洲属国的国家,波斯与中亚的几个国家,还有中国,泰国和日本。
其余的人类,则仅是依照自然原理或是单纯作为人承认的对象……
国际法学者必须视之为直接对象的,仅是第一个同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