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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日本最高法院关于中国受害劳工“西松建设”索赔案的最终判决

    作者:柳华文 出版时间:2008年08月
    摘要:本部分内容是关于日本最高法院关于中国受害劳工“西松建设”索赔案的最终判决的评价分析。文章首先分析了日本最高法院判决在国际法上的效力,之后提出我国政府应该进行抗议,接下来文章回顾了台湾当局1952年签订的“中日条约”无效,之后对《中日联合声明》进行了解释,最后认为日本政府及其国内公司侵犯基本人权的法律责任不容推卸。

    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就中国受害劳工针对日本建筑企业“西松建设”的索赔诉讼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声称,“中国政府在《中日联合声明》中宣布放弃的对日战争赔偿要求包括个人等的索赔权”。

    在中国民间的战争受害者所展开的对日索赔的司法实践中,日本政府以“个人不得援用国际条约对加害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国家无答责”、“诉讼超过时效”以及“国家间的条约已经放弃民间战争受害者个人的对日赔偿要求”等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而且,该理由也为大多数日本法院所接受。此次诉讼,对于前三项辩解,日本最高法院并未作出判断,而只对放弃请求权问题作出了认定。本文拟对相关问题做国际法角度的解读并提出意见。[1]

    一 关于日本最高法院判决在国际法上的效力

    首先,根据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法院的判决是确定国际法准则的“辅助手段”。因此,它不是国际法渊源,而只能帮助国际法院的法官找到国际法准则。这里提到的“法院的判决”,不仅指各种国际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而且也包括各国的法院就国际法问题所作的判决。比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关于违反国际法准则——即由于绑架——进入美国领土的人员应该服从美国司法权的决定(1992年阿尔瓦雷斯—马卡因案)。[2]

    可见,一国国内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就国际法问题所作的判决是有国际法意义的。虽然一国最高法院的判决不能直接产生普遍意义的国际法、成为国际法的渊源,尤其是不能对其他国家直接发生效力,但是,它是具有国际法意义的,在国际法院可以成为确定相关国际法规则的“辅助手段”。

    其次,国际法上的习惯法是指通过相同方式的实践以及通过一种体现相同实践的法的信念产生的规则。根据绝大多数国际法方面的解释,包括各种法院在内的所有的国家机关的实践都可以拿来确定习惯法,因为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参与国家意志的形成。[3]一国国内法院的判决可以成为国际法规则形成和相关国家国际法意思表示的证据。

    再次,国际法的法律渊源不仅是国际习惯法,还有以单方面行为产生的国际法规则。一国最高司法机构所作的判决表明了该国在相关国际法问题上的态度和立场,这与该国政府、议会或者外交机构所表明的立场具有相同的效果。此时,如果受到影响的相同国家不表明反对的态度,不进行抗议(这里的抗议绝不仅仅是政治意义上的行为,而是国际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则形成默认,等于赞同和认可其态度和立场。对各方来说,这都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但是,它不以送达或者告知为必要条件,因为,在现代社会,推断各方都有足够的条件和机会获知对方的行为。

    二 我国政府应该进行抗议

    鉴于中日关系的敏感性以及其他原因,我国在民间对日索赔问题上的政府表态是非常慎重的。但是,如果日本最高法院此次作出错误的判决,仅从法律角度来说,将会给其后各种战后赔偿诉讼带来无法挽回的负面影响,同时因为涉及我国不承认的1952年“台湾当局”与日本签订的“中日条约”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问题,所以,我国政府必须予以明确反对。

    在国际法中,抗议的性质是一个国际法主体的单边法律行为。就国家而言,它是一国向另一国提出的正式声明,表明它对后者已经作出的行为或正要作出的行为的不同意或反对。它的目的是向另外的国际法主体告知它不承认另一国的权利主张或某一行为的合法性,不承认该行为所已产生或将产生的效果,从而维护该国的合法权利。

    所谓单边的法律行为,是指在国际法上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个国家就可以作出并完成的行为。一方面,它不同于道义行为和没有法律意义的政治行为,因为它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另一方面,虽然抗议必须明白地告知对方,但它无须对方接受,或者说对方接受与否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因为它是单方法律行为。

    这种抗议在法律上的效力是什么呢?一国在知道了有关的违法行为或侵害权利行为后在相当时间内如果不向对方提出抗议,就是默认对方的行为合法,依照禁止反言(Estoppel)原则,以后就不能主张其为非法,从而就可能丧失相应的权利。

    在1962年的“隆端寺案”中,国际法院判定,虽然在柬泰划界过程中按分水岭线隆端寺被划在泰国一边,但暹罗政府及其后的泰国政府对作为划界条约附件的边界地图将该寺划在柬方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