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年08月 |
一 引言
2005年1月,日本施行了新的《破产法》,由此,1922年(大正十一年)以德国法和奥地利法为模式制定的旧法停止实施,而本文所要论述的破产免责制度是于1952年(昭和二十七年)引进的。[1]
由于从1990年起日本泡沫(bubble)经济开始崩溃,其结果导致了破产事件的增加。尤其是企业经济的不景气,给劳动者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可以说,“下岗(restructuring)”一词形象地表述了这一现象。公司的破产不仅使劳动者失去了工作机会,更滑稽的是,还导致了个人破产增加[2]的结果。
但是,自从1999年《民事再生法》制定以来,对于破产的个人通过小规模个人再生或工资、薪酬所得人等再生确立了以此促进再生的机制。而新破产法的出台还体现了不同角度的立法取向,即对于不能根据这些程序而再生的处于极端破产状态的个人,仍按破产程序处理。其显著的特征表现为,在个人破产中通过破产免责强化了更生机能。
二 明确破产法的目的
新破产法以“合理且公平清算”、“确保债务人得到经济生活再生的机会”作为目的(《破产法》第1条)。也就是说,新破产法的目的之一在于明确规定“确保债务人得到经济生活再生的机会”。
一直以来,很多人都对破产免责制度持反对意见,他们认为,加强破产免责可能助长道德败坏(moral hazard)。如果说上述的经济更生的实现只依靠破产免责制度,那么,这种批评并没有错误。但是,应该认识到破产免责制度只有和《民事再生法》规定的小规模个人再生(《民事再生法》第221条以下)、工资、薪酬所得人等再生制度(《民事再生法》第239条以下)互补适用,其意义才能得以保证。因此,可以自立再生的个人债务人,不仅可以选择适用破产制度,还可适用经济更生制度实现经济更生,所以,可以说,破产程序、破产免责制度将作为一种熟悉的制度广泛地会被社会所接受。
三 破产免责的特征
(一)破产免责的申请
个人债务人在从提出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之日起到确定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之日后一个月以内,均可以向破产法院提出免责许可的申请(《破产法》第248条第1款)。破产免责的基本结构与旧法相同,破产程序始于免责申请。新法规定,由于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拟制了免责许可的申请(参照后述),所以,将可提出免责申请的时期定为提出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之日,从而保证狭义的破产程序与免责程序在实质上合为一体进行。
把免责许可的申请拟制为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是为了把免责程序和破产程序从实质上联系在一起。即,如果债务人提出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在原则上,应认为在提出该申请的同时也提出了免责许可的申请(《破产法》第248条第4款本文)。由此来保证破产程序和免责程序的并行。但是,从破产人的意思应当受到尊重的原则出发,申请破产程序时如果债务人表示反对,则不会发生这种拟制的效果(《破产法》第248条第4款但书)。
(二)强制执行等的中止
在申请免责许可的情况下,加之在具有第216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程序废止的决定、第217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程序废止的决定的确定或者第220条第1款规定的破产程序终结的决定的情形时,直到确定对该申请的判决以前,不得采取如下强制执行措施,如:根据破产债权对破产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先予扣押或暂行处分;或者进行以破产债权为被担保债权的先予执行;根据留置权(根据商法规定的除外)的拍卖(以下,在这条称“根据破产债权的强制执行等”);或者根据破产债权进行国税滞纳处分(拖欠国税的处分),而且,根据破产债权的强制执行等的程序,对破产人的财产已进行处理的,应中止处理(《破产法》第249条第1款)。
确定免责许可的决定时,依照前款的规定业已中止的根据破产债权的强制执行等相关程序,将失去效力(《破产法》第249条第2款)。
旧法规定,尤其对于同时破产废止事件,从废止决定的确定到免责许可决定的确定之间,禁止个别权利行使的效果被解除。所以,关于是否可以对破产债权人采取强制执行的措施这一问题,虽然通过最高法院判决[3]基本上得以解决,但是,在这一问题上仍然存在争议。需要落实根据免责制度的破产人的经济更生,利用立法空白的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将损害免责制度本来具有的效能。因此,新法规定,在同时破产废止的决定,到确定免责申请的审判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