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年08月 |
引言
2005年7月26日,日本公布了新《公司法》(平成十七年[2005年]法律第86号),除了其中的部分内容以外,该法于2006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该《公司法》是综合原有《商法》(明治三十二年[1899年]法律第48号)中的公司编和《有限责任公司法》(昭和十三年[1938年]法律第74号)以及《商法特例法》(全称为《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等商法之特例法》)(昭和四十九年[1974年]法律第22号)等有关公司的各种相关法律之后,所形成的一部全新的法律。该法实施后,《商法》中原有的公司编被删除,并且,《有限责任公司法》及《商法特例法》也被废除。但是,考虑到由于《公司法》的制定,原有的股份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受到很强的影响,因此,日本又制定了《整备法》(全称为《关于伴随公司法的实施的相关法律之整备等的法律》)(平成十七年[2005年]法律第87号),对有关过渡性措施作出了规定。尤其是,大多数的有限责任公司本应在新法实施后成为股份公司,但是,《整备法》则规定,多数有限责任公司仍可作为“特例有限责任公司”而存续。这些规定对实务予以充分考虑,这是值得关注的,但是,该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终止适用该特例的日期。
每年的6月份,日本许多上市公司都会召开定期股东大会。这是因为,许多股份有限公司将营业年度设定为每年4月至次年3月,而依照法律规定,将每年3月的最后一天设定为结算日的公司,应从结算之日起3个月以内召开股东大会。但是,由于2006年5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因而2006年6月召开的股东大会中出现了混合适用旧法与新法的现象。据说,许多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按照旧法进行结算,并召开了股东大会,但是,如后所述,由于新《公司法》很大程度上认可了章程自治,因而,在许多公司出现了修改章程的提案,这是这次股东大会的一大特点。[1]随着企业并购(M&A)事例的增加,引进企业防卫方案的企业也相应增多,因此,提出与此相关的章程修改议案(也就是所谓的权利计划[Rights Plan]等)的企业也不在少数。包括对新《公司法》的认可程度在内,目前,对于新《公司法》的评价尚需一定的时日。[2]新《公司法》由近1000条条文的原《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实施规则》等法务省令组成,具有庞大的条文数量,由于时间关系,今天的报告难以涵盖新《公司法》的全部制度,所以,在此仅想探讨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规定中的几个问题。下面,笔者将按照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公司融资(Corporate Finance)、公司重组行为(Corporate Reorganization)的顺序进行探讨。
一 《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的规定
(一)公司分类及机构设置
如前所述,《公司法》整合了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统一为股份有限公司。那么,以前法律所规定的公司分类又有何种变化呢?公司分类会对其机构设置造成影响,而《公司法》是按照如下标准对公司种类加以规定的,从而使具有多样化机构设置的股份公司只受《公司法》这一部法典的管理。该标准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第一,是否设置董事会(是设置董事会的公司、还是不设置董事会的公司);第二,已发行的全部股份是否附有股份转让上的限制(是否是公开公司);第三,该公司是否为资本金5亿日元以上或负债总额200亿日元以上的“大公司”。上述标准无非是原《商法》及《商法特例法》、《有限责任公司法》所规定的内容,只是,现在增加了会计参与等的新机构,这些机构可以相互组合。如此一来,理论上可以解释为具有39种机构组合方式。但是,实际上还是以原来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机构设置为主,只是中小公司的机构设计更趋于自由化,而理论上所考虑的机构设置方面的组合并不一定全部能够成为现实。
1.基本规则
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是基于《公司法》的上述三个标准而设置的,但是,除了这三种标准以外还有一般性的适用规则。即,在所有的股份公司中,股东大会与董事为最低限度的必设机构,[3]除此以外的机构原则上可任意选择。但是,从充实及强化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公司法》对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等设置董事会等机构的情形做了强制性的规定。无论是在什么情况下,也就是说,无论是任意决定,还是有法律予以强制规定,对于除股东大会与董事以外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