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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投资服务法)的制定

    作者:黑沼悦郎 出版时间:2008年08月
    摘要:本部分内容是关于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投资服务法)的制定的介绍。文章首先介绍了交易法的制定经过,之后介绍了《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基本观点、适用范围,接下来又分析了专业的投资者与普通投资者、适合性原则与说明义务、金融商品交易行业、对基金的管制、自律性的管制机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以及要约收购和大量持有报告制度。

    一 制定经过

    日本开始就金融商品制定广泛的、跨领域的规则(金融服务法)可以追溯至1997年。金融服务法这一名称来源于1986年的《英国金融服务法(Financial Services Act)》。日本曾经过法制审议会讨论而于2000年制定了《关于金融商品销售等的法律》,该法系一部跨行业的法律,适用于包括银行、保险在内的“金融商品”。但是,该法律仅适用于金融商品的销售、推销等某些方面,并没有涵盖从金融商品的组成到偿还为止的全部过程,因此,不是一部全面性的法律。而且,该法所规定的规则的内容范围也比较狭窄,比如它只规定,金融商品收不回成本出现风险时,经营者应承担说明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要求经营者制定并公布其推销方针。也就是说,其实《关于金融商品销售等的法律》还不足以被称为《金融服务法》。当我们考虑到究竟什么是应适用于包括银行、保险在内的所有金融商品规则这一问题时,恐怕不得不认为,其规定内容是不够健全的。

    另一方面,在日本政府实施扶植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鼓励从储蓄到投资”的政策指引下,随着经济状况的恢复,出现了一些未受到管制的新兴金融商品,比如,利用合作社进行各种投资、经营的基金或者外汇保证金交易等,这就很有必要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因此,未来的课题就是,制订《金融服务法》,对包括储蓄、保险在内的所有的“金融商品”进行管理。其中,政府首先决定,对储蓄、保险以外的“投资商品”制定跨行业的规则,即制定《投资服务法》。英国1986年的《金融服务法》中所规定的金融服务实际上就是投资服务。英国于2000年公布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实现了包括银行、保险在内的跨行业的立法。而日本却决定以1986年的《英国金融服务法》作为其目标。

    日本金融审议会对投资服务法的具体研究始于2003年秋,并于2005年7月形成了中间报告。[1]在即将形成中间报告之前,日本金融厅提出了新的方针,即销售、推销的规则应超越投资商品的范围,适用于包括储蓄、保险在内的所有金融商品,也就是说,应将其作为共同适用的规则,而这一点却成为了日后争论的焦点。保险业界、银行界的有识之士每次都参与了这一争论,他们认为,比如,合法性的原则就属于销售、推销的规则。《金融服务法》并不能将具有风险的证券和需要具有安全性的储蓄和保险均按照统一的标准来加以对待,而是要考虑到,就出资获得以金钱为对价的服务且购买合同这一无法用眼睛看到的东西这一点而言,金融商品是具有共性的,因此,要仅就销售、推销制定统一性的规则。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排除法,明确是否已经存在储蓄、保险所特有的销售和推销规则。无论怎样,因为遭到银行业、保险行业的强烈反对,当时金融服务法的设想再次受到了挫折。

    之后,金融审议会于2005年12月提交了题为“面向投资服务法”[2]的最终报告,经过起草法案的工作程序,2006年3月,《证券交易法》以及其他法律的修改草案被提交到国会。该修改草案于2006年6月7日获得通过,并于6月14日公布(平成十八年法律第65号、66号)。

    在起草法案的阶段,所使用的名称不是《投资服务法》,而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这是因为,在日语中“服务”这一用语是外来语,而法律名称是不得使用外来语的。而值得注意的是,《金融商品交易法》仅仅是将《证券交易法》中的证券一词置换为金融商品,但是,这里的“金融商品”实际上指“投资商品”。

    二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基本观点

    首先,《金融商品交易法》与《证券交易法》一样,都是具有行业法、市场法、企业法、投资者保护法的性质的综合性法律。我们可以将该法律的特征概括为“跨行业性”与“灵活性”。具体而言,包括:①该法的适用范围具有跨行业性;②涉及投资者保护规则的内容规定得比较灵活;③将纵向的经营者管制改为横向的经营者管制;④对经营者的管制予以灵活化,包括根据交易商品、业务内容等设定不同的参与要件。使适用对象具有跨行业的特点以及使投资者保护规则更具灵活性的目的是,在考虑加强投资者保护的同时,促进新型投资商品的开发,而对经营者管制的跨行业性特点及其灵活性则实现了放宽管制与根据不同机能适用不同规制(functional regulation)的要求。

    其次,就立法形式而言,最初立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