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年08月 |
一 行政监管与交易所自律的基本关系定位
目前全球证券市场监管的模式大致有三种:政府主导型管理模式(集中型管理模式),自律型管理模式和结合型管理模式。不同管理模式的选择反映了各国对政府和市场关系认识的差异,同时也与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状况、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等因素密切相关。不过,近年来,随着各国证券市场规模的急剧扩大,金融产品创新的迅速发展以及证券市场国际化进程的加快,世界上大多数实行集中型或自律型管理模式的国家已逐渐向结合型过渡。这样,结合型管理模式或双重监管模式逐渐成为当今证券市场监管的主流模式。[1]当然,由于各国或各地区特定的历史环境和制度理念的差异以及各证券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在实行该模式时各国具体的制度设计可能有所不同,但总的来说,市场自律与行政监管的相互结合已被视为共识。至于“结合”的具体内涵,即自律组织负责证券市场的运行与秩序,政府监管机关对自律组织的监管进行监督。这是行政监管与交易所自律关系的基本定位。
各国殊途同归,强调交易所自律和行政监管紧密结合的主要原因有二:
1.二者具有共同的监管目标
根据国际证监会组织2002年发布的《证券监管的目标和原则》,证券监管的目标包括:(1)保护投资者;(2)确保市场是公正、高效和透明的;(3)降低系统的风险。至于自律目标和证券监管目标的关系,国际证监会组织明确指出:自律的一般目标和政府监管金融市场的目标是相同的,即维护市场的完善(公正、有效率和透明的市场),维护金融的安全(降低系统的风险)以及保护投资者。[2]
2.二者各有所长,具有互补性
与行政监管相较,交易所自律具有自己特殊的优势和功效。其一,因证券交易需要专门技术,精通实际情况的自我监管团体,可以期待更好的管理效果;其二,证券交易所可根据每日业务开展进行检查,效果好,成本低;其三,业内自律可实施极细致的管理行为,进而可建立起适当及时的,预防出现不公正行为的措施。[3]简而言之,自律组织来自市场、了解市场,自律管理具有灵活性,专业性,同时也满足了证券市场监管的多层次性需要。因此,国际证监会组织在《证券监管目标和原则》中指出,“自律组织是监管机构实现证券法规目标的有益补充。”
就我国而言,尽管成熟证券市场发展的经验告诉我们,证券监管制度成功的关键在于处理好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之间的关系,但是,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主要由政府主导和推动,长期以来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依靠行政权力,自律管理机制非常薄弱,因此,如何充分发挥自律管理机制的效能、协调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的关系始终是困扰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问题。
二 新《证券法》框架下行政监管与交易所自律关系的考察[4]
(一)既有问题与新《证券法》的修正
对我国行政监管与交易所自律关系上存在的问题,学者们的认识颇为一致,即自律管理机制和职能没有真正到位。(1)在法律上,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地位。我国《证券法》所规定的证券市场监管,基本上是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监管未作系统性表述。(2)在主体资格上,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组织独立性不够。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都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通常被看做准政府机构。(3)在职责分工上,自律管理与政府监管的权限不够明晰。在对证券市场监管过程中,自律组织与证券行政主管机构对证券市场监管的权力边界不够清晰,职责分工和监管机制还没有理顺,有的地方存在交叉或重叠,有的地方出现了缺位或越位。[5]
针对上述问题,新《证券法》在明确了交易所自律管理的法律地位的基础上,[6]充实了交易所自律管理的职能,规范了交易所接受行政监管的法定义务。
1.赋予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权
证券交易所有权按照上市规则接受上市申请或决定暂停上市、终止上市[7]。同时,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更高的上市条件以及补充规定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其他条件[8]。此外,新《证券法》取消了对证券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等事项的行政许可,将与证券上市有关的审核权基本纳入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管理”的范畴。
2.赋予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制定权
新《证券法》将可由市场业务规则解决的技术性、操作性事项交由交易所规定,以利于交易所适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