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8年08月 |
一 破产法上的管理人
破产法是规范破产程序之法,有关破产程序的理念和制度设计,无不取决于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财产具有概括的保全效力。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效力,首先应当体现为控制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状态。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状态的控制,不会因为法院开始破产程序的裁定而自动实现。是否应当由法院去实现控制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状态呢?在理论上说,由法院发挥这样的职能并无不可。但是,法院并非专业的债务人财产“经理人员”,事实上,不可能充分实现控制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状态的“价值最大化”目标。破产程序的制度设计应当如何对待不同观念和不同形式的债务人财产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的保全效力的实现。破产立法为实现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效力,应当设计合理并有效的相关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为科学保全债务人财产而设计的司法程序上的制度。管理人不仅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的接管,而且,还要对债务人财产的增值贡献力量。管理人是债务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者。合理与有效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足以在根本上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全面保护。破产程序必须建立高效、精干的管理人制度。在破产立法例上,因为破产程序制度所存在的差异,管理人的称谓以及地位有所不同。但总体上说,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破产立法都建立了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一般而言,英美法系的破产立法专门规定有临时管理人和受托人制度,并将该制度贯穿于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的各个程序阶段。英国、美国等立法例上的管理人实际上为破产程序分阶段的管理人制度。在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立法例上,管理人制度则呈现出众多的不规则性,特别是这些立法例规定的破产程序制度的改革使得管理人制度更加复杂化。在中国将颁布的《企业破产法》[1]之前,破产立法也规定有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不过被称之为“清算组”或者破产“清算组织”。
二 现行破产法[2]的制度模式:改革方向
中国的《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对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清算组或清算组织)有所规定,尽管破产程序实行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但清算组却是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才成立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机构。所以,改革前的破产法仅仅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制度,立法上并没有建立起完整的贯穿于破产程序始终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机制。而且,现行破产法的制度模式只规定了管理人的模糊职责、定位了管理人不准确的法律地位,以至于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基本上替代了管理人。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即告开始;债务人受已开始的破产程序的约束,不能为个别债务的清偿,不能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个别的民事执行。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仍然享有对其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而应当由谁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概括管理,则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实施有效控制的状态,不仅不符合债务人的利益,而且不符合债权人的团体受偿利益,有悖于破产程序的目的和宗旨。实际上,《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管理人制度在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利益的保护方面都存在不够周详的地方。[3]
中国法院的司法实务对于管理人制度的完善作出了临时管理人的有益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企业监管组成员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企业监管组主要负责处理以下事务:(一)清点、保管企业财产;(二)核查企业债权;(三)为企业利益而进行的必要的经营活动;(四)支付人民法院许可的必要支出;(五)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工作。企业监管组向人民法院负责,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监督。”
基于对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有效管理这一价值判断的考虑,中国破产法的改革目标之一就是要完善破产程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