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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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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垄断的管制

    作者:土田和博 出版时间:2008年08月
    摘要:本部分内容是关于行政垄断的管制的分析。文章介绍了中国的行政垄断,及其所对应的日本问题和美国的类似问题。

    一 中国的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对于日本的研究者来说是一个最难以准确理解的问题。其理由之一大概是因为,在日本并不存在与之完全相似的现象。根据一些已经被翻译成日语的文献,[1]中国的所谓行政垄断问题大体可以做以下两种理解。第一种乃是一种被称为地区垄断、横向垄断的地方保护主义;第二种则是部门垄断、纵向垄断的问题,是指包括拥有某些行政权限的机构在内,国有、公有企业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总之,行政垄断就是指,无论中央,还是地方,政府的特定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等,与行政权限相关,对公正且自由的竞争予以排除、限制的问题。如果以上述理解为前提,那么,与第1类的地方性垄断比较相类似的问题,在日本被称为“官制谈合”,而在实质上与第2类的部门垄断相对应的则是,如何在反垄断法和各个行业法(特定行业管制)的交错复杂的关系中,对电信、电力、天然气、运输等管制改革时代的公益事业加以管制的问题,这也是众多国家和地区所共同面对的课题。或者,我们如果在美国刻意地探究第2类的问题的话,那么,或许该问题就与是否可以将《反托拉斯法》(美国的反垄断法)适用于地方公营企业所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存在一定的关联。

    二 所对应的日本问题

    (1)所谓的“官制谈合”是指,作为公共工程发包方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2](都道府县、市町村)与作为承包方的民间经营者之间存在着不透明的连带关系,以此为背景,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发包工程在特定的经营者集团中进行分配,也就是行政机关参与的串通投标。这种意义上的“官制谈合”现象在中央和地方都是存在的,以下则主要以地方为例进行介绍。

    (2)根据日本《地方自治法》,买卖、承包等以地方公共团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原则上应采用一般竞争招标的做法,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作了例外规定,比如,允许地方公共团体与其认为适当的对象缔结合同,这被称之为“随意契约”,同时,也允许地方公共团体从有资格参加投标的数家民间经营者中指定10家左右,再由这些企业竞争投标,这被称之为“指名竞争投标”,实际上,在地方上,经常可以看到随意契约或者指名竞争投标。由于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源于国民、地方居民的税金,因此,从防止浪费国民的血汗钱的角度来看,随意契约和指名竞争投标都是有问题的。其原因具体来说,①经营者如果加入串标组织的话,被指名的机会就会增多,而且②投标资格中有地域条件,例如附近城市的经营者不能参加投标的情况并不少见,另外具有决定意义的是③被指名的经营者通过串通投标行为可以就由谁中标以及中标价格达成一致。在日本,中标率达到98%到99%这样的情形并不罕见。这里的中标率是指,标底价格和最终中标价格的比例,越接近100%,则经营者就越会从中得到不当利益。在日本,高于标底价格进行投标便会失去中标资格,因此,经营者会从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那里秘密探听标底价格,以便在预定价格内最大限度地获取利益。这样,日本的市、町一方面排除来自其他市、町的经营者的参与,另一方面,又给与本市、町经营者不正当的利益,借此,来损害本市、町居民的利益。

    (3)其次,目前的问题是上述的“官制谈合”能否适用反垄断法。日本的《反垄断法》禁止和限制包括私人垄断、不当地限制交易、不公正的交易方法、企业兼并和企业集中等在内的行为,但是,并没有对行政垄断加以管制的规定。对民间经营者适用日本《反垄断法》是理所当然的,如果其违反不当限制交易的禁止性规定的话,公平交易委员会可以向其发出排除措施命令、[3]交付课征金命令,[4]而如果情节严重,则有可能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也有可能对当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但是,在讨论“官制谈合”时比较重要的乃是,是否能对招标者,也就是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适用日本《反垄断法》,并认定其违反法律进而追究其法律责任,而公平交易委员会迄今为止并没有因此适用过日本《反垄断法》。

    (4)另一方面,学说上就下述两问题存在一定的分歧,即①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也就是公法人是否属于可以适用日本《反垄断法》的“经营者”;②即使认定公法人是经营者,“官制谈合”是否满足相互约束等不当限制交易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