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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我国反垄断立法有关问题的探讨

    作者:杨洁 出版时间:2008年08月
    摘要:本部分内容是关于我国反垄断立法有关问题的探讨。我国反垄断法应对经营者滥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引发的不公平竞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同时做出规定完善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文章分析了建立我国竞争执法机关应该考虑的一些因素,并介绍了反垄断法对公用企业等管制行业的适用原则及竞争执法机关和监管部门的关系。

    受全国人大的委托,国家工商总局与原国家经贸委自从1994年开始共同负责《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经过十多年来各方面的努力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送审稿)》已于2006年6月7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6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反垄断法草案进行了初审。这是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一步。经过十多年的磨砺,我国反垄断法草案日臻成熟,但仍有些规定有待完善。本文试就目前正在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中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和竞争执法机关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 我国反垄断法应对经营者滥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引发的不公平竞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一)大型零售商滥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引发不公平交易的问题

    近年来,大型零售商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向中小供应商要求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不公平交易问题凸现出来。从近年来各地工商部门的调研看,大型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中存在的不公平交易行为,突出表现为大型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条码费、节庆费、店庆费、新品费、补损费、新店开业赞助费、堆头费、海报费等名目繁多多达几十种的费用,且相当多的费用与商品销售没有直接关联。有的企业反映,这些费用相加最高的占销售额的65%,平均占销售额的25%~28%。这些费用多数包括在每年超市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中,合同由零售商提供,供应商别无选择,如不同意合同条款,商品就无法进超市。有的零售商还在合同之外向供应商收取费用。还有,大型零售商滥用其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制中小供应商购买其不需要的商品以及以种种借口拖欠供应商的货款等。

    大型零售商滥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向中小供应商收取不合理费用等不公平交易问题,破坏了竞争秩序,损害了中小供应商的利益,甚至威胁到中小供应商的生存,同时也损害了其他中小零售商的利益,最终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应从法律上予以规制。

    (二)其他国家对大型零售商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所引发的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反垄断规制

    大型零售商与供应商由“进场费”而产生的矛盾,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流通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也同样发生过和正在发生着,其他国家是通过有关公平竞争的法律规定对其加以规范的。

    日本、韩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四类:一是禁止垄断协议,日本《反垄断法》中称之为“不正当的交易限制”,韩国称之为“不正当的共同行为的限制”;二是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日本称之为“私人垄断”,韩国同样为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是控制经营者集中,日本统称为“企业结合管制”,韩国称之为“企业结合的限制及经济力集中的抑制”;四是不公平交易行为,日本称之为“不公正的交易方法”,韩国称之为“不公正的交易行为”。日本、韩国反垄断法中关于禁止不公平交易行为的规定,是其反垄断法中有特色的规定。

    日本《反垄断法》第2条第9款规定,不公正的交易方法是指符合下列各项行为之一、可能对公平竞争带来妨害的、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指定的行为,包括:(1)不公正的歧视其他事业者的;(2)用不公平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不正当的引诱或强制竞争者的顾客同自己进行交易的;(4)以不正当地限制对方事业活动的条件来进行交易的;(5)不正当地利用自己在交易上的地位来同对方进行交易的;(6)不正当地妨害自己是股东或干部的公司与在国内处于竞争关系的其他事业者同其交易对方进行的交易,在该事业者是公司的情况下,不正当地引诱、唆使或强制该公司的股东或干部,使该公司的股东或干部作出对公司不利的行为。构成不公正交易方法,应具备三个必要条件:一是有可能妨碍公平竞争;二是属于第2条第9项所列举的行为;三是由公正交易委员会指定的行为。

    根据日本《反垄断法》第二条第九款关于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规定,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1954年颁布了《百货业不公正交易方法的特殊指定》,2005年11月颁布了《大型零售商与供应商交易中不公正交易方法的特殊指定》,取代了1954年的规定,新的规定适应了流通业新的发展特点。

    根据韩国《禁止垄断和公平交易法》第23条第1款第4项关于禁止不正当地利用自己的交易地位与他人进行交易的行为的规定,韩国公平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