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7年04月 |
中国在环境立法方面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20多年来,从无到有,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以环境保护法为基干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同时在实践中总结出了自己独特的经验。当前,中国的环境法律在整体性、系统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方面仍与中国环境的恶化状况不相适应,不能为中国的环境管理提供完善和强有力的支持,还有待从法律的基本原理、指导思想、战略思路到其功能、内容、实施机制、程序等方面进行全面改造、全面创新。
1.中国环境立法状况
中国的环境立法包括自然资源保护立法和污染防治立法两大领域。20世纪70年代以前,中国有少量零散的与农业有关的资源保护立法,并无现代环境保护和生态保护的概念。污染防治立法几乎为空白。中国的环境保护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初期,环境立法始于70年代末期,以《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为标志(1979年)。在20余年的时间里,中国的环境立法发展迅速,从无到有,从零星分散到形成体系化,从原则性的暂时安排到制度性的正式安排,初步形成以《环境保护法》(1979年颁布,1989年修改)为基干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中,由国家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中央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规章、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构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纵向体系,组成包括基干法律、污染防治法律、自然保护法律等领域的横向体系。中国已有5部污染防治的专门性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颁布,1996年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颁布,1995年和2000年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颁布,1999年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有12部自然资源保护和管理法律,即《森林法》(1984年颁布,1998年修订)、《草原法》(1985年)、《矿产资源法》(1986年颁布,1998年修订)、《渔业法》(1986年)、《土地管理法》(1986年颁布,1988年和1998年分别修订)、《水法》(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水土保持法》(1991年)、《农业法》(1993年)、《煤炭法》(1996年)、《节约能源法》(1997年)、《动物防疫法》(1997年)。有2部防止和减少自然灾害的法律,即《防洪法》(1997年)、《防震减灾法》(1997年)。除上述法律外,在许多其他法律中,也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如《企业法》、《公司法》、《乡镇企业法》、《公路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矿山安全法》等工业、商业法律,《城市规划法》、《能源法》、《电力法》、《科学技术进步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基础建设法律,以及《税法》、《消费者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有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防治污染的专门规定。中国在1997年对1979年颁布的《刑法》进行大举修改时,专门新增了有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分则第6章第6节),体现了国家使用最严厉的刑罚手段来保护环境的意志和强烈愿望。为保护污染受害者,在《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对造成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和《环境保护法》中确立了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实行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即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
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上述法律外,国务院颁布实施了30余部环境保护的专门性行政法规。中央政府的相关部门,如环境保护综合部门国家环保总局,综合管理部门如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以及工业商业管理部门等,制定了70余部环境保护的专门性行政规章。在地方,仅省级和相当省级的立法机关和政府,已制定了900余部地方性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为给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提供技术保障,中国还制定了不少于400个全国性的环境保护专门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控制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染物处理处置标准、污染物排放收费标准等)、环境保护基础标准、环境保护方法标准、环境保护标准样品标准等5类环境保护标准,并作为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其中,环境质量标准、污染控制标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和可能发生法律责任的环境保护标准。
中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发展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和90年代中后期出现过两次环境立法高潮。第一次立法高潮受到联合国人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