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年07月 |
从2003年开始,我国探索性地开展社区矫正工作,最早是2003年在北京东城、西城区试行,年底扩大到全市各区县,2004年覆盖到了全北京,但到目前为止依然处于试行阶段,没有明确的立法。继北京市率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五类罪犯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之后,上海、天津、山东、江苏等六省市也相继开始社区矫正试点。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这一通知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正式开始。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是一个从国外引进的概念,是指“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1]。“在国外比较常见的方式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2]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制订的规章中认为,“‘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在专门的国家机关、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3]。
社区矫正在国外已经有多年的发展历史,但是对于中国大陆来说仍然是一个新兴事物,虽然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也存在着取保候审、假释等非监禁刑制度,但是并没有形成关于社区矫正的明确概念和相关的制度、法律及完善的操作程序。但是基于多方面的原因,对犯罪的处遇由机构性处遇向社会内处遇、由司法性处遇向福利性处遇观念的转变被认为是必然趋势。[4]从而,社区矫正也被认为是我国司法制度完善与发展的必然取向之一。
一 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一)保障人权
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的追诉和惩罚犯罪人而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最高利益选择和最高理想。而正处于转型之中的中国社会,也提出了“以人为本”“和谐社会”等社会发展理念。因此,在现代刑事司法中保障犯罪嫌疑人、罪犯的人身自由权,尽量减少对其人身实施监禁等措施成为题中之义。[5]
(二)恢复性司法
涂尔干在《社会分工论》中将社会对越轨行为的制裁分为压制性制裁和恢复性制裁。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推进,实施刑罚的目的由压制为主向“修复犯罪给被害人、社区以及犯罪者本人带来的创伤为主转变,而后者以加害者和被害人之间的补偿协商为基点,以被害人回归社会为终点”[6]。
(三)刑事司法谦抑与节俭化
刑罚的谦抑性,又称刑罚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或者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7]。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狱拥挤的问题,各国的犯罪率依然有增无减,因此,无限制地增加刑罚资源投入、新建扩建监狱显然不是一个好办法。不仅如此,监禁刑还存在着罪犯“交叉感染”、拉帮结派、难于再社会化等次生问题,因此积极探索监禁刑之外的补充刑罚处遇方法显得尤为重要。
(四)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认为,“越轨行为不是某人某种行为的性质,而是由他人适用规则的结果”,“越轨行为”的产生是“由于社会群体制定规则并把触犯这些规则的行为确定为越轨行为”,是“由于社会群体对某些人适用这些规则,把他们视为被社会排斥的分子,于是社会群体创造了越轨行为”。[8]这类规则主要是指个人所属社会群体的道德规范和风俗习惯,或正式的成文法律法规。而将罪犯判刑并投入监狱等司法机构无疑是最深刻的标签化的过程,因为“机构可能将犯罪人从身体和心理上与社会隔离开来,会割断犯罪人与学校、工作、家庭和其他支持影响性的联系,会增加向他们牢固地打上犯罪人烙印的可能性”,从而不利于罪犯的自我更新。[9]
(五)犯罪社会学
社会学认为“犯罪不是罪犯与生俱来的行为特征,而是社会多种因素交互作用而产生的结果。罪犯之所以会犯罪是因为其社会化的过程有缺陷,因此罪犯要重新融入社会,就需要进行‘再社会化’。因此社会在运用刑罚处置罪犯的同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