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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北京郊区看农村宅基地的功能、制度变迁与改革思路

    作者:赵树枫 出版时间:2007年01月
    摘要:在城市化迅速扩展的今天,可占用的农用地越来越少,宅基地成为农民手中最后一块资产。同时,由于以宅基地为主的村庄占地面积较大,存在节约集约利用的较大潜力,政府期望从中取得城市建设用地指标,开发商期望从中渔利。在村庄占地的开发利用上,农民及其社区合作组织与政府及开发商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农民和集体面临进一步丧失其土地财产权利的危险。因此,正确解决宅基地的产权制度问题,已经成为相当迫切的重大问题。
    关键词: 京郊农村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制度是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农民的利益密切相关。讨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应该把宅基地制度的改革纳入进去,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恰当的处置。

    一 宅基地的功能与农民的关切度

    宅基地就是房屋的地基,但农村宅基地与城市房基地有区别,它既是农民的居住消费场所,又是农户家庭经济的组成部分。农民在这里男耕女织,饲禽养畜,压轧粮食,积肥还田,也在这里传宗接代,传承文明。小小的农家院,承载着农民以生活为主的生产、生活、生态,经济、社会、文化等多种功能,记录着农民的甜酸苦辣和中国的历史文化。

    中国农民历来有注重宅院建设的传统。集体化以后,农民认为“就这个宅院是属于我自己的”,十分珍惜,宅基地与自留地一起,发挥着远比其面积大得多的生产潜能。改革开放以后,庭院经济是农民增加收入的重要手段;农民在解决温饱以后积极改善居住条件,盖起许多新房。市场经济和观光休闲农业的发展,使农宅的功能由单纯的居住扩展为投资置业,用于民俗旅游和出租、出售,给农民带来可观的收入;城乡结合部地区的农宅还可获取可观的拆迁补偿利益。这些都使得农民把经营宅院看得比承包地更重要,农民对住宅的投入也比对承包地的投入要高得多。

    在城市化迅速扩展的今天,可占用的农用地越来越少,宅基地成为农民手中最后一块资产。同时,由于以宅基地为主的村庄占地面积较大,存在节约集约利用的较大潜力,政府期望从中取得城市建设用地指标,开发商期望从中渔利。在村庄占地的开发利用上,农民及其社区合作组织与政府及开发商之间的矛盾日益显现。农民和集体面临进一步丧失其土地财产权利的危险。因此,正确解决宅基地的产权制度问题,已经成为相当迫切的重大问题。

    二 农村宅基地产权制度的变迁

    宅基地产权制度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几个方面。

    1.宅基地所有权经历了由私有到公有的变迁,农民住宅也由私有变成了“一宅两制”

    在很长的历史时期内,宅基地和房屋都是农民私有的。当然,在剥削制度下,许多贫苦农民没有自己的住房,靠“串房檐”过日子。土地改革实现了“耕者有其田”,也做到了“居者有其屋”,农民拥有的宅基地大体是均衡的。1952年北京市人民政府曾发给农民土地和房产证,写明在某段的耕地多少亩、非耕地多少亩暨房产几间、地基多少亩,“为该户全家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当、转让、赠与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1]。

    在合作化和公社化时期,主要生产资料入社,但没有动农民的宅基地与房产的所有权。1956年全国人大一届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特别规定:“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社员新建房屋需用的地基和无坟地的社员需用的坟地,由合作社统筹解决。”还规定“社员有退社的自由”,退社时可以带走土地。人民公社初期实行了高度集中统一的集体制,取消了农民退社的自由,但对农民的住宅,中共中央《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认为是生活资料,宣布永远归社员所有。

    1962年中共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第一次宣布了宅基地“归生产队所有”,“不准出租和买卖”。同时继续承认房屋归农民私有,可以出租和买卖。1982年此项规定才正式写入宪法。这样就形成了“一宅两制”,宅基地归集体所有,房屋属农民所有。

    2.宅基地使用权由简到繁的变化

    在1963年《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做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中宣布:社员的宅基地,仍旧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生产队应保护社员的使用权,不能想收就收,想调剂就调剂;社员有买卖房屋或者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社员需建新房又没有宅基地时,由本户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同意,由生产队统一规划,帮助解决;社员新建住宅占地无论是否是耕地,一律不收地价;社员不能借口修建房屋,随便扩大院墙,扩大宅基地,来侵占集体耕地,已经扩大侵占的必须退出。

    改革开放以后,农民迅速解决了温饱,出现了建房热,农村宅基地面积迅速扩大,也引起了用地的紧张和无序,一些地方乱占滥用耕地严重。为了纠正错误倾向,规范建房秩序,1981年4月国务院发出《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