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皮书数据库!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更多>> 课题组动态
更多>> 皮书作者
王伟光
  男,汉族,1950年2月出生,山东海阳人。1967年11月参加工作,1972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博士研究生学... 详情>>
李 扬
  1951年9月出生,籍贯安徽,1981年、1984年、1989年分别于安徽大学、复旦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获经济学学... 详情>>
李培林
  男,山东济南人。博士,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中国社会学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所长。《社会... 详情>>

    有效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 国际经验与中国选择

    作者:袁力 出版时间:2006年08月
    摘要:作为法律上的“人”,公司与自然人不同,其无头脑以为思考,无口耳手足以为意思表达。为补此缺陷,法律为公司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内部机关并由自然人作为机关担当人以实现前述功能。然而,作为公司机关担当人的自然人的利益目标与公司并不完全相同,代理成本由此产生,公司治理问题也因而显现。公司治理的目的,是通过有效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防范和矫正可能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以保护公司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实现我国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做大做强的目标,有必要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就我国保险公司如何构建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提出可行建议。

    作为法律上的“人”,公司与自然人不同,其无头脑以为思考,无口耳手足以为意思表达。为补此缺陷,法律为公司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内部机关并由自然人作为机关担当人以实现前述功能。然而,作为公司机关担当人的自然人的利益目标与公司并不完全相同,代理成本由此产生,公司治理问题也因而显现。公司治理的目的,是通过有效公司治理结构的构建,防范和矫正可能失去平衡的利益关系,以保护公司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具有极强的社会性,关乎股东、董事、经理、员工、普通债权人及为数众多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其是各种利益汇聚的焦点。同时,保险公司因经营的长期性、专业性、高负债性和一定的国家担保性而极易发生风险。对保险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而言,虽然保险公司实施具体不法行为与治理结构不完善均可能损害其利益,但与前者相比,后者可能造成的损害在性质上更为根本、在程度上也更为巨大。如果将它们对保险公司利害关系人的潜在危害称之为“患”的话,那么保险公司实施具体不法行为在性质上不过是“肌肤之患”,然而治理结构不合理却为“心腹之患”。因此,对保险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股东、被保险人而言,该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至关重要;对一国的保险行业来说,其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将直接决定整个行业能否持续健康发展。

    在境外,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和IAIS、OECD等国际组织已在如何构建有效保险公司治理方面进行了有益的研究和探索;在我国,加强保险公司治理结构建设已成业内共识,保险监管部门更是将公司治理监管定位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1]并于2005年年初颁布了《关于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试行)》。因此,为实现我国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做大做强的目标,有必要认真研究和吸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并就我国保险公司如何构建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提出可行建议。

    一 境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关于有效保险公司治理结构构建的努力

    (一)加拿大

    在加拿大,规范保险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主要是《保险公司法》(Insurance Companies Act)。该法制定于1991年12月31日。20世纪末21世纪初,加拿大金融业发展出现了一些新趋势,例如,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上出现了去相互制(demutualization)的潮流,加拿大从事人身保险业务的五家最大相互制保险公司均进行了改制;分红类保险产品销售持续下降,非分红类保险产品不断增多,且出现了可调整保单(adjustable policy)。[2]2001年,加拿大修改了《商业公司法》(Business Corporations Act)与《合作社法》(Cooperative Act)。修改的内容主要是扩大股东权利、明确董事等公司高管职责、减少公司运作成本等。基于“良好公司治理对金融机构的效率、竞争力及安全与稳健均至为重要”这一认识,[3]并将前述新变化反映在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构建中,2003年1月,加拿大金融局(Department of Finance)公布了《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讨论稿》(Corporate Governance of Instituions-Discussion Paper),提出了对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改革的建议。

    该讨论稿包括两大部分:第一部分的重点是就银行法、合作信用社法、保险公司法、信托与贷款公司法规定的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框架提出广泛的修改建议。这包括明确董事地位(如以合理勤勉抗辩取代目前的善意信赖抗辩、严格利益冲突规定等)、强化股东权利(如改革代理投票权征集制度、允许股东以电话等方式参加股东会并进行表决等)、公司治理行为的现代化(如允许以电子方式进行信息披露、将规定某些公司治理内容的立法权限下放给政府部门)。第二部分是就保险公司法中与保单持有人有关的公司治理改革提出建议,如提高保单持有人在公司治理中的权利。这包括扩大保单持有人在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中的“一般政治性”权利、通过提高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分红账户的信息披露要求及满足保单持有人合理期待的方式提高分红账户保单持有人利益保护、对相互保险公司之保单持有人给予相似于股份有限保险公司中股东的权利。

    在讨论稿基础上,2005年11月25日加拿大议会通过了《C—57号法》。这是一部对与金融机构有关立法进行修改的法律,该法“修改了规范联邦金融机构的特定法律”,“改变了银行、银行控股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