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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风险再保险监管的国际趋势及我国借鉴

    作者:曹顺明 出版时间:2006年08月
    摘要:文章首先介绍了有限风险再保险的起源与发展,然后分析了有限风险再保险的概念、特点及种类,指出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功能与被滥用的危害和有限风险再保险监管的国际趋势,最后提出了我国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现状及完善建议。

    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保险市场上发生了多起影响巨大的保险公司破产事件与财务丑闻。其中:2001年澳大利亚第二大保险公司HIH破产是该国历史上最大的破产案件,直接损失高达50亿美元;2003年美国相互保险公司(Reciprocal of America)的破产被称作福吉尼亚州历史上最大的保险欺诈案;2004年以来,世界保险行业龙头老大AIG因向他人提供有限风险保险及自己购买有限风险再保险以粉饰财务报表而陷于财务丑闻,结果迫使执掌AIG达37年之久的M. R.格林伯格先后辞去首席执行官和董事长职位,AIG股票价格大幅缩水。此外,苏黎世金融服务集团(Zurich Financial Services Group)、德国Hannover Re等多家著名保险公司因提供有限风险再保险产品而受到证券监管等机构的调查与处罚。

    细察前述事件,不难发现它们均涉及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滥用。这些重大事件表明保险公司利用有限风险再保险来粉饰财务报表之情事并不鲜见,在某种程度上也折射出监管机构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存在不足。前述事件发生后,一些国家的保险监管机构改进了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政策。在我国,虽尚未发生与有限风险再保险有关的消极事件,但这并不表明我国目前不存、将来也不会产生滥用这种保险产品之情事。因此,有必要对有限风险再保险及其国际监管趋势加以研究,并就我国如何防患未然提出建议。

    一 有限风险再保险的起源与发展

    一般认为,有限风险再保险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劳合社保险市场。[1]当时在劳合社保险市场上出现了一种称为“滚动”(rollover)的保险产品。这种保险产品的基本特征是,先由再保险分出人向再保险接受人交纳保险费,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则解除再保险接受人的承保责任,再保险接受人无须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赔款,但他有义务向再保险分出人返还保险费并加付按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保险事故不发生,则再保险分出人所交保险费及其利息继续滚入下一年。购买这种再保险产品的多为劳合社保险辛迪加中的个人,他们通过这种再保险产品可免于缴纳高额的税收。可见,避税的驱动促成了有限风险再保险产品的问世。[2]但20世纪80年代劳合社禁止了此种做法。

    随后,劳合社保险市场上又出现了一种被称为“时间与距离”(Time-and-distance,T&D)的保险产品。这是一种溯及性的再保险产品,它在特别的结构性支付计划中为再保险分出人提供摊回(recovery),这种特别结构性支付计划与再保险分出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对应关系。在这种保险中,再保险费一般等于将来索赔款的净现值(present net value of the claim payments)加上手续费。这样,对再保险分出人而言,相当于索赔额的再保险摊回在收益表中可被反映为利润,而且,这种再保险摊回是允许进行打折的。当时保险人使用这种产品的目的,是逃避监管机构限制对损失准备金 (loss reserves)进行打折的规定。20世纪90年代,劳合社又禁止了这种保险产品的销售与购买。在美国,这种产品也曾广泛运用。为应对这种情况,1982年美国金融会计标准委员会(FASB)专门制定了60号金融会议标准,该标准认为T&D没有时间风险的转移,因而规定不能将T&D合同按再保险合同进行会计处理。

    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随着财产保险危机的出现,再保险承保能力下降,这极大地促进了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发展。2001年“9·11”事件的爆发,使世界再保能力进一步下降、再保险价格进一步提升,为有限风险再保险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机遇。然而,随着安然事件、HIH公司破产等相继发生及人们随后展开的深刻反思,监管机构加大了对有限风险再保险的监管力度,有限风险再保险陷入发展低谷,甚至有人惊呼:有限风险再保险死期已至!但事情并不像某些人担心的那样,研究表明,有限风险再保险并未寿终正寝,其仍继续存在和发展。[3]

    二 有限风险再保险的概念、特点及种类

    (一)概念

    由于有限风险再保险存在历史不长,加之其本身甚为复杂且一直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人们对什么是有限风险再保险尚未形成统一认识。在一份研究报告中,瑞士再保险公司甚至称,“从某种程度上讲,我们很难为有限风险再保险提供一个全面的定义。”[4]根据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定义,所谓有限风险再保险,是指那种以有限保费支出为代价获得有限风险转移的一类再保险安排。[5]为弄清什么是有限风险再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