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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业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石——评“两法”修订对基金业发展的影响
    ——评“两法”修订对基金业发展的影响

    作者:邢颖 出版时间:2006年08月
    摘要:中国资本市场立法进程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就是在2005年通过了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订。这次修法顺应了中国资本市场的变化和发展要求,对于优化证券市场架构、拓展业务空间、提升市场要素的质量、激发市场信心等均具有重要作用。基金行业作为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两法修订给其带来的影响也将是深远的。

    中国资本市场立法进程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就是在2005年通过了对《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修订。这次修法顺应了中国资本市场的变化和发展要求,对于优化证券市场架构、拓展业务空间、提升市场要素的质量、激发市场信心等均具有重要作用。基金行业作为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两法修订给其带来的影响也将是深远的。

    一 修订后的《证券法》首次直接将基金纳入了其调整范围,完善了基金法律体系,是基金发展史上重要的里程碑

    目前,国内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是以信托法为法律基础构建的,因此,在法律这一层级上,信托法是规范基金的一般法,《基金法》为特别法。但是,就目前的基金实践活动来看,基金是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的,而且有的基金如封闭式基金、LOF、ETF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因此,信托法远不足以涵盖基金的这些活动,所以,《基金法》有专门一章规定了基金在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只是内容比较简单。可见,由于基金已经依托商事信托合同而成为了一个标准化的金融投资产品,随着其交易方式和交易场所向证券交易所的延伸,上市基金已必然要受到证券法的调整。

    与此实践活动相适应,2003年颁布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因《证券法》是1998年颁布的,尽管当时市场上已经有了证券投资基金,但因当时的基金规模不大,还没有引起立法者的足够注意,所以《证券法》整个法律文件中没有一处提及证券投资基金,而且国务院也没有就基金适用《证券法》作出明确的规定。[1]这种格局造成《基金法》和《证券法》的衔接不畅通,而且使得证监会及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基金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显得法律依据不足,这在立法技术上是个重大失误。

    这种状况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得以修正,修订的《证券法》第2条第2款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基金的上市交易适用《证券法》,为上市基金适用《证券法》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除了基金的上市交易外,修订后的《证券法》还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基金作出了明确规定:(1)第179条。该条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的职责之一就是“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2)第180条。该条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这两个条款明确地规定了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尽管证监会设立基金部已有很长时间,业界自然觉得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归证监会监管,但实践中的这种做法确没有得到法律的确认,因为修订前的《证券法》对此没有规定。这次修订将这种监管格局明确地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使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有法可依。

    《证券法》关于调整范围的修订,使《基金法》和《证券法》得以对接,并且明确了各自对基金的调整范围,解决了基金的基本法律依据缺失的问题,使规范基金的法律体系进一步得到完善。

    二 修订后的“两法”取消了诸多限制性条款,拓展了基金的发展空间

    随着市场发展日渐成熟,原来“两法”中的许多规定已与当前市场状况不相适应,这次修法以放松管制为原则,取消了多处限制性条款,这将使整个证券市场的结构、市场层次、投资标的的结构、交易结构等基本市场结构发生根本性变化,拓展了基金行业的发展空间。

    1.投资标的结构优化,市场层次日趋丰富,基金的投资空间大为扩展

    《证券法》第50条规定的股份公司股票上市条件与之前的规定相比,降低了上市门槛。第51条的规定有利于高成长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在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将使我国资本市场新增一批成长性良好的上市公司群体,上市公司结构呈现多层次性,基金的投资品种将大大丰富。《证券法》第39条提出了对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