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06年08月 |
【案情】 2002年5月至12月,哈尔滨天福燕京楼酒店老板王国廷(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在平安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人”)投保了2份“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和2份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保险人将依合同约定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2003年9月19日19时30分左右,被保险人带领装修工人在自家酒店装修,其间,有工人看见他口袋里露出手枪的枪把。23时许,在被保险人下蹲调试电焊机时,突然一声枪响,被保险人应声倒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1月18日,当地公安局经侦查认定,被保险人生前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保险人的死因是被自己非法携带的手枪走火击中头部。
在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进行拒赔。受益人遂将保险人告上法庭,要求保险人支付四份保险的保险金共计95.34万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这就是广受业界和媒体关注的“平安百万拒赔案”。
在保险人应否给付保险金这一问题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保险法》第67条所称“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主体是否仅限于人民法院。原告认为,保险人要根据《保险法》第67条拒赔,须被保险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故意犯罪;保险人则认为,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无法对其进行审判以确定其是否有故意犯罪,故只要被保险人事实上明显已构成犯罪行为,保险人即可根据《保险法》第67条拒赔。二是造成被保险人死亡的原因是被保险人非法持有枪支,还是枪支走火。对此,原告认为是枪支意外走火,被告认为是被保险人非法持有枪支这一故意犯罪行为。
【评析】 本案虽然案情较为简单,但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却非常复杂。具体来说,其直接涉及到的重要保险法问题就有如何适用《保险法》第67条、保险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保险法上的举证责任等。为正确回答本案中保险人应否给付保险金这一问题,必须厘清这些重大理论问题。
一 《保险法》第67条的立法目的探究及其适用
保险是基于危险共同体理念而进行危险分散的一种精巧的风险分散机制,其体现了人类互助共济的精神,具有损失补偿、资金积累、社会管理等诸多功能。但是,如果利用不当,保险也会给社会带来无穷祸害。例如18世纪的英国,因法律上无保险利益的限制,因此不少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险,为此常诱发道德风险,故意制造事端以谋取保险金的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造成了很大的不安定。可见,保险是一把双刃剑。从国家公共政策角度出发,必须扬其积极作用抑其消极作用。
正是基于此,现代各国保险法一般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合同归于无效或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这种保险中,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但是,如果保险当事人可就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的原因进行毫无限制的自由约定,则心怀叵测的被保险人可能会利用保险这一机制,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投保人身保险,在其因犯罪而致死亡、伤残或因犯罪而被处死等情况下,获得保险金。这显然无异于助纣为虐、为虎作伥,不符合保险的目的。因此,不少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规定,在被保险人因犯罪被执行死刑或因犯罪致死、致残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例如,《日本商法》第680条规定:“由于下列原因,保险人可以不给付保险金:因被保险人自杀、决斗以及其他的犯罪或被执行死刑而死亡的……”我国台湾省“保险法”第109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因犯罪处死或拒捕或越狱致死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我国《保险法》第67条也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从立法目的看,《保险法》第67条的趣旨在于,通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致伤残或死亡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以达防范保险被不当地用作鼓励、助长故意犯罪之工具的目的。
但是,前述规定并未充分考虑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