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皮书数据库!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更多>> 课题组动态
更多>> 皮书作者
王伟光
  男,汉族,1950年2月出生,山东海阳人。1967年11月参加工作,1972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博士研究生学... 详情>>
李 扬
  1951年9月出生,籍贯安徽,1981年、1984年、1989年分别于安徽大学、复旦大学、中国人民大学获经济学学... 详情>>
李培林
  男,山东济南人。博士,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副院长,中国社会学会副会长,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副所长。《社会... 详情>>

    立法协商的内涵、机理与制度建构

    作者:四川立法协商研究课题组 出版时间:2015年01月
    摘要:

    立法协商作为协商民主的重要内容和形式,是贯彻落实“协商在决策之前”的创新举措,也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本文总结了立法协商的概念、机理,并根据案例分析四川省立法协商的开展现状及作用,通过现状分析梳理立法协商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其他省市经验的基础上对四川省如何进行立法协商制度建构提出了建议。

    Abstract:

    As an important part and form of deliberative democracy,legislative consultation is an innovation to implement “consultation before decision-making” and an important method to improve legislative quality. This Report summarizes the concept and mechanisms of legislative consultation,and analyzes by case study the status quo and effects of legislative consultation in Sichuan Province,and by such status quo analysis,sorts out the existing problems concerning legislative consultation. Based on drawing on experiences of other provinces and cities,suggestions are made on how to structure the system of legislative consultation in Sichuan Province.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要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则进一步明确提出“深入开展立法协商”,把立法协商作为协商民主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立法协商的正式提出,对于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立法工作,拓展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而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健全立法机关和社会公众沟通机制,开展立法协商,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探索建立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机制。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健全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进一步明确了要在国家层面建立规范的立法协商机制。

    随着立法协商观念的普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立法协商成功案例。但是,目前的立法协商仍然在范围、模式、反馈机制等方面存在一系列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将会影响立法协商功能的发挥,不利于民主的推进和立法的科学性。

    一 立法协商的内涵

    目前国内对立法协商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关于立法协商的内涵,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有观点认为,立法协商是指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政协委员,在立法机关初审之前,对有关法律法规草案进行论证、协商,发表意见和建议的活动。[1]这是一种狭义的立法协商。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来看,立法协商应当具有更加广泛的内涵。笔者认为,广义的立法协商,是指具有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开展相关立法活动的法定主体,在立法活动中与特定或者不特定社会主体之间进行的与立法有关的协商民主活动。

    根据立法协商的概念,立法协商是立法民主和协商民主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是两种理论在立法领域的体现。立法协商的主体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我国的法定立法机关,在我国是全国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各直属机关等。[2]另一部分是立法协商中的“与谁协商”的问题,《立法法》第三十四条就对此做出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有观点认为,“各方面”包括公民、社会团体、机关、企事业单位、政协等。在《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中,各方面被界定为:专家、利害关系人、人大代表、有关部门等。[3]立法协商的范围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章等,国家及地方政府可以将其中影响国计民生的重大立法项目列入年度立法协商项目进行规划。[4]依据《立法法》,立法协商的形式多种多样,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公开征求立法意见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省政府的行使立法权的部门,可以将立法计划、立法草案,通过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公众则可以通过电话、纸质信件、电子邮件等途径在规定的时间内反映自己对立法的意见。

    2.座谈会

    由立法部门组织人大、政府、政协的相关部门与立法专家在立法调研和起草阶段召开不同形式的座谈会,对立法中涉及的内容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论证会

    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省政府的行使立法权的部门,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有关法律制度设计等问题,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进行充分的讨论和论证。由于参加论证会的专家都具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因而其观点往往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

    4.听证会

    听证会是指主持立法的机关为了征求立法意见而邀请与法案存在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专家学者、媒体等参与立法听证会,就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收集相关的资料从而使立法决策更加贴近民意和便于执行。立法听证有利于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有利于加强各方沟通协商,因而是立法协商的一种重要形式。

    在《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中,对立法协商的形式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对何种法律案需要采取什么样的协商形式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比如,具有较强专业性或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