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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设与发展

    作者:周庆智 出版时间:2013年06月
    摘要:本文从民族立法权的完善与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社会建设与发展、少数民族文化建设与发展、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与发展、民族团结进一步巩固与发展等几个方面,对2012年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设与发展作了比较全面和系统的整理、归纳和分析。

    2012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一步发展。五大自治区和各自治地方为贯彻、实施“十二五”规划,集中力量抓好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加强民族立法工作;(2)推进“三个国家级专项规划”[1]实施工作;(3)创建民族团结进步活动,使其制度化;(4)集中精力搞好少数民族文化发展工作;(5)抓好少数民族牧区扶贫开发工作;(6)支援少数民族自治地方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工作;(7)促进城市民族工作;(8)为民族教育事业的长远发展打下基础。[2]

    2012年以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民族立法、社会经济、教育卫生、科技文化、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民族团结等方面继续不断完善和发展,并扎实稳步地向前推进。

    一 民族立法权的完善与发展

    民族立法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民族立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经过六十多年特别是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努力,在全国范围内普及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知识,提高了各族干部群众遵守和执行这一制度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调动了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民族立法的积极性,制定了一大批民族区域自治配套法规。

    2012年,国务院法制办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积极配合国家民委等有关部门进一步做好民族法制工作,要求民族立法工作主要在如下三个方面扎实而稳步地向前推进。

    (一)继续做好民族立法工作

    一是做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立法工作。国务院法制办会同全国人大民委、国家民委等部门探索推动《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配套立法工作。同时,推动更多的中央部门出台具体的规章措施,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二是做好在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审查中对少数民族权益的维护工作。例如,2009年5月国务院公布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就充分考虑了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该《办法》第10条第2款规定:“西部地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全国专门对少年儿童、少数民族和农村地区等播出的专业频道(频率),依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数额,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5年内,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10%计算;自本办法施行届满5年之日起,按照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出的数额的50%计算。”

    三是做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的修订工作。国务院法制办在征求中央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家民委对《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正案送审稿)》作了研究、修改。2012年,国务院法制办继续会同国家民委做好该条例的修订审查工作。2012年,国家民委启动了《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的修订论证工作,国务院法制办积极参与前期调研,为下一步的审查工作作准备,力争在“十二五”期间完成该条例的修订工作。

    四是做好相关立法项目的论证工作。国务院法制办继续做好《清真食品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草案的研究论证工作,配合全国人大民委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等法律草案的研究论证工作,配合国家民委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规草案的起草进行前期论证研究。

    (二)继续做好涉及民族方面的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

    国务院法制办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遵循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同时注意尊重民族习惯,体现民族自治地方特色,统筹城乡、区域、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做好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涉及民族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部门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积极推动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三)继续做好涉及民族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

    国务院法制办继续积极配合国家民委等有关部门做好涉及民族方面的行政复议工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严格依法办案,不断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充分保护少数民族人员的合法权益,切实搞好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3]

    (四)具体的民族立法工作

    2012年,自治区和各自治地方在上述三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和推进民族立法工作,主要集中在相关政策规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及相关条例等方面,其中比较重大的立法活动有: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获得内蒙古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