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年03月 |
2012年6月15日,中国证监会出台《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非上市公众公司正式作为独立的监管对象进入立法者视野。然而,在实务界和理论界,非上市公众公司远非一个新兴概念。20世纪90年代,我国STAQ市场和NET市场的建立催生了非上市公众公司这一公司形态,非上市公众公司一直被视作在股份代办转让系统进行股权交易的“准上市公司”或者从主板市场退市的转型期公司。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法规,仅涉及场外市场股份发行、股权交易、信息披露、禁止非法发行股票等市场监管规则,并没有将非上市公众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监管对象进行系统规制。近年来,随着中关村股份代办转让系统、天津股权交易所以及各地方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强化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在维护场外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中小企业成长、加快民间资本流动等方面的重大意义日益凸显。这使得政府有必要出台专门法规对非上市公众公司加以系统监管。
非上市公众公司是场外交易市场的融资主体和监管对象。完善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结构,既是公司自身发展的需要,也是保证场外交易市场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系统性风险的基本诉求。然而,可否简单地将场外股权交易视为公司上市的前置程序,从而将上市公司的治理规则“一刀切”地适用于非上市公众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如何定位?非上市公众公司应选择何种治理路径?为回答以上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制度特性,揭示了为什么非上市公众公司既不能简单适用上市公司的治理规则,也不能一味坚持闭锁型的治理结构。既然这两种主流治理框架都不能满足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治理需求,那么,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应如何架构?强制性市场监管措施与既有的以股东自治为中心的闭锁型治理结构如何衔接?本文将从外部监督和内部管理两个维度去考察非上市公众公司的治理规则。文章第二部分将从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的基本理念入手,探讨公司章程自治和强制性法律规范在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中的共存与互动关系。第三部分从外部治理角度,探讨了适度信息披露和中介机构认真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对保护外部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作用。第四部分从内部治理角度,强调强化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以及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对防止大股东及公司管理者机会主义行为、保护股东利益的重要意义。非上市公众公司治理的核心是要解决闭锁型治理结构与外部市场规则的衔接与相互调试问题;公司独特的组织形态决定了其治理既要遵循基层资本市场的游戏规则又要充分尊重商人自治空间,也要遵循强制规范与自治规则并行的展开与收敛路径。
一 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制度定位:介于公众与闭锁之间的公司形态
依据公司股票是否在主板市场上市交易来划分,公司可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依据公司股东人数多少、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股权可否自由流通来划分,可分为公众公司与闭锁公司。为什么非上市公众公司没有被划入上述这些分类,而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受到立法者和法学研究者的关注?非上市公众公司与一般公众公司或闭锁公司相比存在哪些显著差异?这些差异是否将导致其必须遵循一条特殊的治理路径?我们将从股权结构、市场属性及治理机构三方面探讨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制度特性,以及这些特性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影响。
(一)股权结构意义上的公众公司
从股权结构上来说,非上市公众公司具有明显的公众属性。依据美国法,公司可划分为三个等级:一级公司是至少有2000名在册持股股东且总资产达1亿美元的大型公众公司;二级公司是至少有500名在册持股股东且总资产达500万美元的公司;三级公司包括股东人数较少的闭锁公司和股东人数达到100但小于500的公众公司。[1]非上市公众公司因其股东人数和交易规模的限制,类似于三级公司以及二级公司中非在主板市场上市的公司。且依据美国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此类公司也需向美国证监会(SEC)注册方可发行证券,因此也属于“报告公司”的一种。
在英国,依据2006年《公司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有两种来源:一种是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设立登记载明是公众公司,或相关日期后登记或再登记为公众公司的公司。”[2]这种公司虽未在主板市场上市,但却依据《金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