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年03月 |
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欧盟二级立法一方面继续完善欧洲一体化所需的法律体系,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欧洲当前形势对欧盟层面立法的要求。在此期间,欧盟立法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通过立法,将《里斯本条约》规定的一些创新性措施具体化,继续完善欧盟运行机制;(2)解决金融危机与债务危机所暴露出来的问题,加强金融监管与金融市场建设;(3)关注环境保护、能源与个体权利。在司法方面,欧盟法院的判决涉及很多领域,对欧盟法中的许多具体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澄清了一些问题,但具有重大意义与影响的判决较少。
一 机构与机制建设
在机构与机制建设方面,欧盟通过了两个条例,分别涉及的是委员会实施性权力的行使以及公民立法动议的程序与条件问题。前者涉及欧盟机构决策权的分配、权力行使与控制等重大问题,后者涉及如何进一步促进欧盟的民主化、保障公民权等问题,因此,都具有重要的宪政意义。
(一)关于对委员会行使实施性权力的监督与控制
2011年2月14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关于成员国控制委员会行使实施性权力的条例[1]。该条例的目的是实施《欧洲联盟运行条约》第291条关于实施性法令的规定,它取代了理事会关于授予委员会实施性权力的第1999/468号决定。新条例规定了两种控制程序,即咨询程序与审查程序,由成员国代表组成并由欧盟委员会下设的各个委员会负责协助实施这两项程序。在委员会通过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措施及具有潜在重大影响的特定措施(如农业、渔业领域的措施)时,适用审查程序。如果某一委员会不同意欧盟委员会的草案,欧盟委员会或者将草案提交上诉委员会进一步讨论,或者修改草案。咨询程序适用于通过其他领域的法令,如文化领域的个别措施。新条例还赋予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以监督权:如果相关的立法性法令是经过共同决策程序通过的,则欧洲议会与理事会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委员会:其实施性法令草案越权了。在此情况下,委员会须重新审查草案并决定后续行为。该条例的通过,使得欧盟委员会在通过行使实施性权力进行决策时受到成员国、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的监督与控制。
(二)关于公民立法动议
《里斯本条约》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欧洲公民可以要求委员会提交立法提议,这是《里斯本条约》在促进欧洲民主化方面的一个创新,但该条约对公民动议权只是做了原则性规定,具体如何实施,有赖于欧盟二级立法的具体规定。2011年2月14日,欧盟理事会通过关于欧盟公民就特定事项要求立法动议的条例[2]。该条例规定了实施公民动议的程序与条件。从条件上看,条约仅规定支持者人数须在100万以上,并且要来自于多个国家。条例将条约规定的“多个”具体化为至少为1/4的欧盟成员国,支持人数在每个成员国必须达到最低支持人数,其计算方法为该国选举的欧洲议会议员数乘以750。欧洲公民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电子形式支持动议,但签名要经过核实。动议一旦登记,组织者须在12个月内征集到所要求的签名数,并提交相关资助与支持信息。
二 金融危机与金融监管及金融市场建设
金融危机使欧盟认识到,金融市场与金融监管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欧盟试图通过立法加强监管,解决金融危机暴露出来的问题,同时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促进欧洲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
(一)改革欧盟金融系统监管框架
2010年11月7日,欧盟理事会通过若干关于改革欧盟金融系统监管框架的条例,主要措施是建立若干监管机构,作为欧洲监管体系的组成部分,分别监管不同的金融服务业。这些监管机构包括:(1)欧洲系统风险理事会(ESRB),对金融系统进行宏观审慎监督,由欧洲央行负责日常运转;(2)欧洲银行业监管局(EBA),负责监管银行业服务;(3)欧洲保险与企业年金监管局(EIOPA),负责监管保险服务;(4)欧洲证券与市场监管局(ESMA),负责监管证券业[3]。
随着上述监管机构的成立,对一些特定机构进行监管的职能也逐渐转到这些监管机构,如对信用评级机构的集中监管[4]。
(二)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管薪酬及银行风险资产交易的监管
虽然导致金融危机的原因很多,但人们普遍认为,金融机构的薪酬政策和银行风险资产交易是其中的重要影响因素。基于此,欧盟理事会在2010年10月通过一项新指令,目的在于加强银行业资本要求及在交易账户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