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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上海精神障碍患者伤人事件的法律反思

    作者:姚岳绒 出版时间:2012年12月
    摘要:依现有法律,精神障碍患者伤人不负刑事与行政责任,而民事责任的承担往往由于监护人制度的缺位而无法得到及时履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实施暴力,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精神障碍患者作出强制医疗的规定,但是实施强制医疗须避免“被精神病”现象。最新通过的《精神卫生法》无论对于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对于避免“被精神病”现象都作出了正面回应,但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一 精神障碍患者伤人所引发的法律责任有哪些,该由谁承担[1]

    2012年9月21日下午6时,两名武汉女孩在上海外滩游玩时,遭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疯狂砍刺,其中一人当场死亡,另外一人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据目击者称,凶手先是抓住其中一人猛刺;接着,又将另一名跑开的女孩抓住,连刺多刀。因为凶手动作很快,且持刀阻吓周围游客,致使众人救助不及。据上海警方调查,凶手万某是江西人,户籍地警方反映此人有精神疾病史,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案发第二天,两名女孩的父母及其他家属赶到上海料理后事。目前,两人遗体仍停放在上海宝兴殡仪馆。记者了解到,这两名女孩都是独生子女,是各自家庭的掌上明珠。一名家属告诉记者,事发后从没见过嫌疑人的家属。他们希望,当地有关部门能体谅受害者家属的难处,尽快妥善处理后事,让她们早日回到武汉。

    类似上述事件的“武疯子”伤人现象不是个案。面对此,我们不免自问这事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由此可见,精神障碍患者伤人既不负刑事责任也无须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同时,两部法律都将精神障碍患者的看管与治疗义务归于其家属或监护人。这意味着,当精神障碍患者伤人行为发生时,必须说明其家属或监护人没有履行其看管与治疗的义务,因而要替其履行相应的责任,这责任不是刑事责任或行政处罚责任,而是民事责任。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7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适用监护人制度。”另外依该法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监护人职责的本质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若当被监护对象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时,监护人具体的责任该如何承担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内容进行合理解释的话,那么应该由监护人用被监护人合法的财产替其履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意味着当被监护人没有合法财产的情况,被伤害的另一方主体将无法得到任何法律的救济。换句话说,死了就是白死,连经济赔偿都有可能没有。如果是这样的事实,那肯定意味着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出了问题。

    二 作为加害人的精神障碍患者该如何约束

    依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与政府强制医疗是对精神障碍患者约束的两种法定方式。其中,责令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此“看管和医疗”具有间接的强制性,但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当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治疗。法律虽然规定了“必要”时由政府实施强制医疗。但什么情形下为必要?由哪个政府机关实施以及如何实施等问题并没有相应的配套细则。我国《人民警察法》第14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由此可见,《人民警察法》初步确定了对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自由实施强制性限制的职权主体及原因。与《刑法》相比较,其侧重于保护性约束而不是强制性医疗。实践中,对于危及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精神障碍患者主要是由公安机关以行政程序的方式交由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进行强制治疗的。

    2001年的《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是我国首部精神卫生地方性法规,该条例没有采用强制安置的概念,而以紧急住院观察代替,但其实质上就是强制性住院。该条例第31条规定,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