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2年07月 |
引言
作为几千年以来的文化和历史积淀,民俗习惯有着深刻的群众基础。作为人们在日常生活和劳作中形成的具有隐性约束性效力的规范,它对于稳定社会秩序、缓解人民内部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善于运用民俗习惯和人民群众熟悉的方式处理纠纷,有助于营造和谐的司法环境,更好地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实现法院审判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近年来,司法机关以及法学、社会学等学者开始关注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问题。江苏省各级法院在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方面取得了突出成果:2007年省高院与广东、江西高院分别承担了最高院“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这一重点调研课题,在全省范围内进行了较全面的调研;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结合当地的审判实践,于2007年形成了《关于民事审判运用善良风俗的若干意见》,对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进行自觉的理性思考与规范运用;2009年初,省高院下达了《关于在审判工作中运用善良民俗习惯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用于指导江苏省各级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
图1 问卷回收情况
为了深入了解江苏省各地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实际情况,探究省高院《09意见》的使用情况,总结各地民俗习惯司法运用中的经验和问题,以更好地缓解社会矛盾,强化人民法院有效解决纠纷的基本功能,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省民俗习惯司法运用”调研组成员走访了镇江、徐州、宿迁等地,对江苏省民俗习惯在司法中的运用进行了一次调研。此次调研主要采用问卷调查、个人访谈和召开座谈会的形式,辅以案例和文献的收集、分析和整理方式,通过与一线法官和民众的深度对话,收集有关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资料,为我们更好地了解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情况以及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提供了帮助。本次调研共发放问卷800份,其中法院系统发放问卷250份,回收有效问卷144份;公众问卷发放500份,回收有效问卷312份;律师问卷发放50份,回收有效问卷9份。[1]
此外,调研组还与近百位奋战在审判实践第一线的法官们进行了访谈,其中民庭法官占绝大多数,同时还包括少量的刑庭、行政庭、少年庭、执行庭及调研室法官;调查的内容涉及司法活动的主要方面,涵盖审判实践中多种案件类型、多种审理方式和执行方法。通过调查走访,对近几年省内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情况,有了基本的判断、分析依据。
一 “民俗习惯司法运用”概述
(一)司法运用中的“民俗习惯”
本课题系对民俗习惯在司法中运用的调查,因此,“民俗习惯”是本课题的基本概念。近年来,法学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习惯、民间法、民俗习惯等内容的研究日益增多,取得了大量富有价值和成效的研究成果,但是对于何为民俗习惯仍然缺乏统一的认识。对于本调研课题而言,如果不对作为基本概念和逻辑起点的民俗习惯的内涵和外延予以明确,那么该课题的实证调查研究将失去针对性和客观性。因而,如何界定民事习惯的概念,明晰它的内涵和外延,了解其基本的特征,则成为开展本课题必须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一般认为,“民俗习惯”不具有国家制定法的属性,而是指这样一些规则:这些规则可以有文字记载,也可以口耳相传;它们是人们在长期共同生活、劳动、交往中形成的;被用来分配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解决他们之间的利益归属与利益冲突;被人们内心所确信,支配着人们的行为,形成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的社会秩序与文化认同。[2]在实践层面,本调研组通过对法官的个人访谈或群体访谈,发现法官们对于民俗习惯的认知是不一致的。镇江中院民一庭的法官们普遍认为:民俗习惯主要是指无法律依据的不成文的善良风俗和习惯,是一个地区的民众长期以来形成的自愿奉行的一种行为方式和规范;民俗习惯与交易惯例、村规民约是并列的概念。扬中区的法官则认为民俗习惯是一种道德规范,高于法律对人的要求,主要依靠人们的自觉履行,村规民约也属于民俗习惯的一种。润州区的法官认为,民俗习惯包括社会公德、公序良俗以及社会公众大量运用和尊重的习惯等。丹阳法院的民一庭庭长认为,审判实践中使用的“民俗习惯”一般主要是指公序良俗。大多数法官认为,带有迷信色彩的习俗不能囊括在审判实践中使用的“民俗习惯”的概念里。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