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出版时间:2013年05月 |
一 社会矛盾调处机制的内涵
社会矛盾,是指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情感、思想、宗教、物质利益分配等差异所产生的摩擦、冲突或对抗。单纯的差异,是哲学意义上的矛盾,而只有这种差异导致了社会主体之间某种形式的冲突,引起社会关系某种程度上的不舒适、紧张,才是具有调处价值的社会矛盾。作为“调处”对象的社会矛盾,只能是符合法律和政府调控范围内的人民内部矛盾,不包括危害国家和挑战法律的敌我对抗性矛盾。
社会矛盾调处,从字面意义上讲,指的是对社会矛盾的调停、劝解和处理。这个意义非常广泛,既可以指亲戚、朋友的说和,也包括最为正式的诉讼。但作为机制的社会矛盾调处,不包括由社会主体因情感、道德因素自发进行的劝导、斡旋,而是保障社会健康存在与发展的制度化运作的一部分。其作为机制的特性在于,由固定的一群人,依据某些明确的原则、规则或程序、方法,其运作的出发点并非出于个体的内心自觉,而是一种规则性[1]的强制要求。能建立这种机制的,是执政党、政府以及承担某些社会管理职责的国有企业、社会团体、自治组织等。因此,所谓社会矛盾调处机制,是指承担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构建的机制,以教育、疏导、协商、协调等为主要工作方法,以消解社会矛盾,或者降到最低限度,以确保将社会矛盾控制、弱化在基层和初始状态。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矛盾调处与司法诉讼的关系。从词义上讲,“调处”当然包括诉讼的方式。在“调处”被改为“化解”之后,这种意义就更为明显。当中央文件提出要形成社会矛盾调处机制时,如果不包括诉讼制度,显然是不合适的。但是,从该词在中国使用的一般语境来看,“调处”暗示着一种柔性的、规则宽松的、随意性较大的处理方式,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高度程序化、法律化的机制,往往都是被排除在外的,或者即便没有被排除,也不是“调处”一词的基本含义和重心所在。[2]这是因为,提倡社会矛盾调处的核心目的,仍然没有摆脱中国儒家的法律传统,即“无讼”。只不过古代的“讼”,在当代扩张到了诉讼以及相当于诉讼的行政复议、仲裁,有时候还包括越级上访。因而,我们所说的社会矛盾调处,是社会矛盾形成诉讼之前的处理,这种处理既包括第三方进行的调解、斡旋、教育,也包括当事方直接进行的协商、谈判、和解等等。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社会矛盾调处在行政层级上的特点,即更为强调基层通常是县、乡、村和社区的工作,至多到市一级,对省级基本不作“调处”的要求。
二 社会矛盾调处机制的演进
有效解决社会矛盾,防止各种冲突积累导致社会大规模失序,是任何一个社会的基本任务。但构建独立有效的社会矛盾调处机制,并不是任何社会的必备要件。改革开放之前,中国实行的是一种全能体制,全部社会成员都被束缚并成为该体制的一个部分,即单位,或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或农村,或学校,或军队。在这种体制下,绝大部分社会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都在单位的行政化运作下,要么被压制,要么以组织安排的方式解决。20世纪60年代被充分肯定的“枫桥经验”,可谓一个缩影——发动和依靠群众,坚持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实现捕人少、治安好。显然,这种体制不需要强调社会矛盾调处,因为所谓矛盾调处不过是全能体制运行的一个组成部分,被自然而然地吸收掉了。
构建有效社会矛盾调处机制的需要,产生于改革开放所造成的全能型体制的逐步解体。始于1978年的改革,以放权为起点和基本特征。所谓放权,既包括中央对地方的放权,也包括国家对社会的放权,其典型是农村公社的取消、国有企业改制和现在正在进行的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伴随改革的深入,多数社会成员从单位走向社会,由此,独立于国家的社会空间开始形成,其中的各类矛盾纠纷,亦由于失去了行政强制的压制,得以大规模形成、凸显并释放出来。这些矛盾纠纷一部分属于私的范畴,例如,拖欠农民工工资,另一部分则属于公共范畴,例如国企职工的下岗失业,无论如何,在积累到一定规模时,就会形成对社会包括政权的滋扰。这时候,原来的单位体制已经解体,吸附和解决矛盾的功能,只能另起炉灶。构建社会矛盾调处机制成为必要和必需的选择。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三次“信访高潮”表明了上述演进过程。一般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