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年06月 |
一 立法背景
男女平等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深圳作为有立法权的改革开放前沿城市,推动出台性别平等地方法规,从源头上维护妇女权益和促进性别平等发展,既有可行性,更有必要性。
(一)性别平等已经成为世界历史发展的潮流
性别平等是当今全球政治中最重要、获得共识最多的一个议题,已经成为检验各国文明进步的重要指标。《联合国千年宣言》明确将“促进性别平等和赋予妇女权能,作为战胜贫穷、饥饿和疾病及刺激真正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联合国千年发展目标》也明确将“促进性别平等和赋予妇女权能”作为八大目标之一,并设置了性别平等指数和性别赋权指数,每年对各国的性别发展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联合国大会颁布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一系列重要的文件,并且召开了30多个重要国际会议,推进性别平等。目前,全世界有45个国家和地区出台了性别平等法,75个国家实行了性别预算,115个国家建立了性别平等机构,亚洲韩国、日本、菲律宾和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出台了性别平等法,并建立了性别平等机构。因此,深圳有必要顺应历史潮流,借鉴境外先进经验,探索制定全国首部性别平等地方法规。
(二)社会性别主流化是我国实现男女两性实质平等的关键措施
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的发展,我国的妇女事业取得了巨大成就,男女两性已基本实现了形式平等,但实质平等仍不尽如人意。若仍延续把妇女群体作为一个弱势群体来保护,尽管能局部性地解决妇女问题,但难以从根本上促进男女实质平等。因此,必须站在两性平等发展的高度,推进性别意识进入决策主流,使政府所有目标、策略和行动都能体现性别平等,才能最终从源头上消除性别歧视,实现男女两性实质平等,使广大妇女真正得实惠、长受惠、普受惠。
(三)从法制建设看,增强地方立法的可操作性是当务之急
200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之后,国家要求各省市因地制宜制定实施办法。深圳市1993年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不足:一是法规条款倡导性的规定多,强制性的规定少;原则性规定多,具体可操作性规定少。这些不足大大影响了其执行力,使法律难以执行。据调查,《若干规定》实施20年来,深圳市区两级法院很少将其作为判案依据。二是缺乏实施法规的有效机制。《若干规定》虽规定市妇儿工委是执法主体,但市妇儿工委是政府协调议事机构,不是职能部门。妇联虽具有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的职责,但毕竟是群众团体,而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是政府行为。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建立实施法规的有效机制。三是缺乏实施法规的制度设计。由于没有实行性别统计制度,一些重要的影响男女、儿童生存和发展的数据无法搜集,使妇女儿童政策的制定缺乏基本的科学的数据支持。公共政策制定过程中由于没有经过科学的性别分析,决策难以避免地出现性别歧视或性别盲目问题。如公共厕所不分男女,蹲位相同,导致女厕所严重拥挤;公共场所设施不考虑男女老幼不同需要,使母婴室缺乏。
(四)两性平等和谐发展是实现深圳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
2010年3月,深圳市妇女联合会委托市综合开发研究院所作的《深圳市性别平等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研究》也充分证明:性别平等的评价指标同经济发展指标如GDP、人均GDP、工业增加值、全社会劳动生产率、全市从业人员的相关性显著,分别高达97.4%、98.7%、97.5%、96.4%、90.9%;性别平等在政治、经济、教育、卫生四个领域的指标值同时增加1个百分点(即通过性别平等现状的改善,使得四个与之相关的综合指标值提升1个百分点),则可以带动GDP、人均GDP、工业增加值、全市从业人员等指标相应增加31.9%、7.5%、19.9%和26.6%。过去的30年,深圳经济之所以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与不断地提高妇女地位以及妇女具有较好的受教育程度、就业率较高是密切相关的。未来深圳经济若继续保持高速发展,有必要从法律制度和机制方面促进男女平等、消除性别歧视,进一步提高妇女参与政治经济社会的水平。
同时消除性别歧视,使广大市民得实惠、长受惠、普受惠是共建共享深圳改革成果的重要条件。妇女进步的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城市文明进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