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3年06月 |
集体谈判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通过劳资之间的充分博弈达到劳资平衡和劳动关系的协调发展。我国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适用集体谈判的概念,取而代之的是集体协商制度。集体协商制度是指劳资双方各自的代表通过书面、会议等形式协商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的一种活动。无论是集体谈判还是集体协商,首先必须确定的是主体问题,主体在平等独立的基础上充分发表意见展现力量,集体协商才会有价值和意义,所以选出能代表协商方的代表是集体协商成功的前提和重要步骤。2011年我国集体合同目标覆盖率是80%,但集体合同是否通过劳资双方充分协商、集体合同是否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这个所谓“数字工程”的实效都表示怀疑,特别是对某些企业工会的作用及代表性表示怀疑。
一 现行立法中两类劳方协商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等有关集体协商的现行法律规定,我国将集体协商中的劳方代表分为两种类型,一种在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工会是劳方协商代表;另一种在没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者推选代表与资方进行协商。
(一)在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工会是法定的协商主体
劳方集体协商代表是指代表劳动者利益、参加集体协商活动的主体。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规定》规定企业中有工会组织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用人单位成立了工会组织,工会就当然地成为协商代表,工会的集体协商权不是通过劳动者授权获得,而是一旦成立工会组织,工会就享有法定授予的协商权利。
(二)在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职工代表是协商主体
《劳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相类似:“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一些不同,第五十一条规定:“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可见在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如果要进行集体协商,协商代表是通过职工选举产生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职工代表的选举应在上级工会的监督下进行。
二 工会法定协商权存在的问题
“工会是由劳动者为劳动条件之维持与改善以及经济地位向上之目的,依民主原则所组织的永久性团体。”工会组织是劳动者自己的组织,劳动者群体性的利益要有相应的组织进行表达,工会诞生的历史条件和首要目的就是通过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从而整体提高劳动条件。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只有工会才可以代表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如果没有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的利益,工人无法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所以工会当然拥有集体谈判的代表权。但国家之间的工会结构不同,有的国家实行的是单一工会体制,有的国家实行的是多元工会体制。在多元体制工会国家,工会的代表权有三种形式,即专属性代表权、竞争性代表权和分散性代表权。专属性代表权是指集体谈判权专属于企业的某一工会。竞争性代表权是指在同一个单位存在多个工会的情况下,工会通过内部竞争从而获得集体谈判权。在存在多个工会但在竞争中无法选出的情况时,可以由多方工会联合进行集体谈判。例如韩国分散性代表权是指多个工会都有集体谈判权。中国工会是单一体制,现行法律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所属的工会是唯一的法定工会组织。目前对工会的争议较多,认为目前中国的工会组织,尤其是基层工会组织存在以下问题。
(一)工会本身的代表性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第9条的规定:“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对于工会组织如何民主选举产生,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中国工会章程》第27条规定:“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在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充分酝酿协商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