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时间:2015年06月 |
从刑事法的角度考虑,特殊人群是在自然身份或法律身份上具有特殊的法律规范或者处遇态度的犯罪人。特殊人群毒品犯罪是新近出现的毒品犯罪态势,犯罪人利用较之一般主体不同的法律待遇实施犯罪,从而获得较为轻缓的处遇;或者虽未利用特殊身份,但是在犯罪之后利用不同于一般主体的社会地位,对司法效果产生不利影响。北京市的特殊人群毒品犯罪,主要涉及境外人员、未成年人等群落,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影响。这些现象在法治环境日益完善的背景下,值得从理论与实务的角度进行考察。
The special population has special identity in criminal law,the offenders take advantage of the special identity to execute drug crime in order to avoid high fines of criminal law or make negative influence of judicial procedure. The drug crime of special population in Beijing mainly involves of oversea personnel,minor,the group of them cause serious adverse impact. This phenomenon has the value to resolve in the context of the growing legal environment.
特殊人群毒品犯罪是我国目前较为突出且普遍的犯罪现象,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鲜有类似的现象发生。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毒品犯罪的态势以及司法制度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导致犯罪人力图在犯罪成本与收益之间寻求高效益的解决方案。在惩罚极其严厉的刑罚和毒品犯罪的高额收益对比之下,犯罪人力图通过自然身份或者法律身份上的特殊性,通过实施毒品犯罪但避免严厉的刑事处罚,从而降低其犯罪成本,扩大犯罪收益。特殊人群的毒品犯罪活动具有较为明显的示范效应,对于法律的权威和严肃有极其严重的不利影响,同时司法实践中的处置也较为棘手。北京市的特殊人群犯罪具有鲜明的地域特点,即境外人员利用北京较为便利的交通条件和大量的毒品消费人群,将北京作为毒品走私的中转地或目的地,通过在身份上较为特殊的境外人员实施毒品犯罪;或者国内毒品犯罪人操纵未成年人实施毒品犯罪活动。在司法处遇上,以上两类犯罪人不同程度的存在法律适用、羁押收治等方面的问题,值得探索合理的路径。
一 特殊人群毒品犯罪的概况
一般而言,对于某一类型的犯罪人出于法律价值或者社会利益的考虑,法律会从制度到规范给予一定的差别待遇,从而体现法律对于这一类人群的特殊处遇。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能判处死刑。从立法的价值判断考虑,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然而为了降低犯罪成本,尽可能逃避处罚,犯罪人主动利用法律上施以轻缓处遇的身份实施犯罪。这一类型化的犯罪,一般被称之为“特殊人群犯罪”。
(一)特殊人群的概念
在研讨特殊人群的毒品犯罪之前,首先需要对特殊人群的基本概念作必要的梳理。目前对于“特殊人群”并没有统一和规范的定义,这使得我们对于研究特殊人群犯罪的状况以及归纳其特点缺乏统一的客观标准。究其原因,在于虽然在法律规范中对于某些特殊群体做出了与一般主体差异化的处遇安排,但是在实践当中,特别是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特殊人群的外延是不稳定的,在不同的区域有不同的表现。在理论研究中,有学者使用列举的方式描述特殊人群的范围,认为“少数民族、怀孕及哺乳期妇女、性病及艾滋病患者属于特殊人群”。[1]在司法实践中,有地区也是根据辖区的管理需要和突出问题,以列举的方式对特殊人群进行归纳:西安市认定的“五类人员”:一是艾滋病患者和病毒携带者;二是自伤自残和吞食异物人员;三是肇事肇祸和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员;四是残疾人;五是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在湖南,《湖南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管理办法》中把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概括为艾滋病、癌症、尿毒症等严重疾病患者和妊娠期、哺乳期的妇女及残疾人。[2]然而这种列举的方式显然不足以囊括特殊人群的外延。首先,我国社会发展状况差别较大,各地司法实践和执法活动也存在差异,因此几乎不会出现较为一致的特殊人群犯罪现象。例如在目前的特殊人群毒品犯罪中,云南省大量出现的是凉山彝族怀孕或哺乳期妇女身体藏毒的现象,而在贵州省大量存在的则是残疾人和严重传染病患者零星贩毒,这些状况差异很大。同时有一些类型的犯罪人,例如上述规范中没有提及的外国籍人,虽然不在法律规范上具有特别的待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外国籍人的强制措施、诉讼过程以及刑事处罚,仍旧与一般的犯罪主体存在差异;而精神病人员,由于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构成犯罪,所以研讨其处遇或预防对策也毫无意义。
所以,有学者试图使用列举加归纳的方式来归纳特殊人群的外延。例如有论者指出,“特殊人群主要是指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怀抱婴儿的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有别于其他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能够在刑事诉讼中正常采取各种强制措施、保证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的人群,以及性病、艾滋病等患者”。[3]这一观点在列举了大量特殊人群类型的基础上,也尝试将特殊人群的范围从列举的表述方式向抽象转化。利用这样的定义方式,大致可以将特殊人群归纳为“触犯刑律,但因自身某些条件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保护性规定,从而逃避处罚;或者因自身条件导致执法措施难以与正常犯罪人相同待遇的人群”。
(二)特殊人群毒品犯罪的态势
特殊人群犯罪能够成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