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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澳门地区对居民个人信息资料的刑法保护

    作者:赵国强 出版时间:2014年07月

    近几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突飞猛进,一些机构或个人无视职业道德或保密义务,不当搜集、恶意使用、出售牟利、任意泄露居民的个人信息资料,严重侵犯了居民依法享有的人身、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如何切实有效地加强对居民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并运用刑法手段来惩治和预防各种侵犯居民个人信息资料的行为,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立法者的高度关注。

    从各国和各地区对居民个人信息资料的刑法保护来看,其保护的范围、涉及的罪名以及惩治的力度不完全一致。本文认为,澳门刑法对居民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是相当充分的,这不仅表现为与居民个人信息资料有关的刑事罪名较多,而且还与澳门本身的刑事立法模式密切相关,因为在澳门,具体规定刑事罪名的刑法渊源既有《澳门刑法典》分则,也有特别刑法,包括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1]。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澳门刑法对居民个人信息资料的保护就显示出一种“全方位”的立法保护,上至刑法典、下至单行刑事法律和附属刑法,都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居民的个人信息资料实施刑法保护。下面,本文拟结合不同层面的刑法渊源,就相关的法律概念、涉及的刑事罪名以及定罪量刑须注意的若干问题,做一简单的介绍与评析。

    一 隐私权、个人资料与电脑数据资料

    如上所述,在澳门刑法体系中,对居民个人信息资料给予刑法保护是多层面的,将这种多层面的刑法保护落实到“实处”,实际上就包括了三个具体的法律渊源:第一个法律渊源是作为普通刑法的《澳门刑法典》分则第七章“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第二个法律渊源是作为附属刑法的《个人资料保护法》(第8/2005号法律);第三个法律渊源是作为单行刑事法律的《打击电脑犯罪法》(第11/2009号法律)。毫无疑问,这三个法律渊源都涉及对居民个人信息资料的刑法保护问题,唯三者使用的法律概念不尽相同,前者使用的是“隐私”概念,中者使用的是“个人资料”概念,后者使用的是“电脑数据资料”概念。因此,在解读这三个法律渊源对居民个人信息资料的刑法保护时,就相关法律概念做出必要的界定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一)隐私

    隐私权作为居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得到了法律的充分保护,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典中,可以说都有关于侵犯隐私权犯罪的规定,澳门同样如此。关于隐私的定义,法律上一般无明确规定,通常只是笼统地表述为居民私生活方面的事实或秘密,但在理论上,学者的论述却是众说纷纭。本文认为,隐私既然是一种涉及居民私生活的秘密,那么作为一种个人秘密,成为个人隐私的资料或者某种事实,当然也属于居民个人信息资料的组成部分,而且可以说是居民个人信息资料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从学者们关于隐私定义的各种表述来看,某种与居民个人有关的信息资料成为个人隐私,必须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是主体性条件,即作为个人隐私的事实在事实涉及的主体方面只能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是无个人隐私可言的,因为隐私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乃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和内心感受而产生的,法人及其社会组织只具有虚拟的人格,不可能存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和内心感受,当然也不可能产生隐私。在现实生活中,侵犯法人秘密的,不属于侵犯个人隐私,只能按照其他法律规定如侵犯商业秘密处理。

    二是真实性条件,即作为个人隐私的事实在事实内容上必须具有真实性,因为只有真实的事实,才会有保密和是否公开的问题,如果是内容虚假的事实,就不称其为隐私。例如,捏造虚假的事实到处散布的,就不可能构成泄露他人隐私的犯罪,充其量只能构成诽谤罪。

    三是保密性特征,即作为个人隐私的事实在性质上必须是属于个人私生活方面的一种秘密,也就是私人秘密,对这种私人秘密,只有当事人才有权公开,在当事人没有决定公开或授权公开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通过各种手段加以刺探、散布或泄露。隐私的保密性表明,如果某种事实尽管与个人的私生活有关,但当事人并不将其视为不予公开的个人秘密的话,该等与私生活有关的事实仍然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例如,甲公开表明自己信仰佛教,在此情况下,甲的宗教信仰就不是甲的隐私;反之,甲同样信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