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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内地对公民个人信息之刑法保护问题研究

    作者:赵秉志 黄晓亮 出版时间:2014年07月

    一 前言

    现代社会是信息社会。离开各种信息,人们甚至无法在现代社会中生存,更遑论发展。更重要的是,现代社会中每个成员自身的情况也已经是社会信息中不可分割的部分。中国内地近年来开始注意积极保护社会成员的个人信息,尽管至今尚未制定完整、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但在宪法暨民法、行政法等法律中都有一定的涉及,尤其是中国内地立法机关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首次在刑法规范中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确立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给予全面保护的立法精神,并为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了最严厉的法律保护,从而在社会成员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上迈进了一大步,体现出对民生的重视和保护,有助于加强对公民人权的全面保障[1]。不过,由于种种原因,“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中国内地至今仍迟迟难以出台,这不仅妨碍对公民个人信息给予全面的法律保护,而且也严重影响了对《刑法》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之法条的理解、适用和完善。而且,《刑法修正案(七)》在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上也还有所欠缺,留下了较大的改进和完善空间。深入研究中国内地对公民个人信息之刑法保护的司法适用和立法完善问题,仍是中国内地刑事法治乃至社会文明进步方面的一个重要课题。这里需要专门指出的是,相比之下,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居民个人信息和资料的保护方面有较为成熟的立法规定和法律适用经验,在一定程度上能为中国内地公民个人信息之法律保护(尤其是刑法保护)的改进提供重要的借鉴和参考。

    二 刑法保护之立法评价

    (一)立法概况

    中国内地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到两部刑法即1979年《刑法》与1997年《刑法》中,均未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直接、明确地规定专门的罪刑条文。直到2009年2月,中国内地的国家立法机关才在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中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两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开始以刑法手段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全面的保护。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所增设的《刑法》第253条之一分三款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做出了规定。第1款表述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款表述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3款表述为:“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16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的规定,上述第1款规定之犯罪的罪名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2款规定之犯罪的罪名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根据上述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或者其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犯罪的构成特征表现为以下几点:①犯罪主体是特定的单位或者自然人。可以构成本罪的单位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依其单位性质能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单位;而可以构成本罪的自然人是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②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③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形。④犯罪客体表现为公民个人的信息自由和安全。根据上述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犯罪的构成特征具体包括:①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单位,又可以是自然人,单位的性质和自然人的身份没有特别的限制。②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③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