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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司法体制改革对仲裁机制改革的借鉴意义

    作者:刘莉 出版时间:2015年06月
    摘要:

    近年来,劳动争议呈现出前所未有的高发且日渐复杂态势,现有劳动仲裁机制在应对劳动争议新形势中的表现有待进一步改善,相关制度也存在改革、完善的需要。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的前置程序,劳动仲裁工作具有突出的准司法特性。本文以深圳市劳动仲裁现状为例,结合近期我国推行的司法体制改革情况,浅析司法体制改革对仲裁机制改革的借鉴意义。

    我国劳动仲裁制度起步于1987年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从2008年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相继实施,我国劳动争议立法逐渐完善,劳动仲裁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劳动仲裁工作总体发展也迈上了全新台阶。2008年以来,国家大部制改革有机整合了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两大系统资源,截至2012年底,全国共组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793家。同时,因仲裁委员会相对虚化,具体争议案件均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即人力资源行政部门内的仲裁院、仲裁办承担。多年实践证明,我国劳动仲裁在处理劳动争议中发挥了主导作用。以深圳为例,近五年来约70%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实现了案结事了。但近年来,仲裁工作发展也遇到了不少瓶颈,案多人少、人员流失、效能较低等问题凸显,改革需求日益迫切,甚至出现了修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呼声。与此同时,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正在逐步深入推进,经过一年多的试点改革,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准司法性质的仲裁机制改革提供了积极的借鉴意义。

    一 司法体制改革对仲裁机制改革具有积极意义

    (一)劳动仲裁的准司法特征使其可以参考司法体制改革相关做法

    从工作内容来看,仲裁处理的劳动争议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两者适用相同的实体法,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从工作程序来看,仲裁和法院都是依据相应的程序法规定,以开庭审理为主要方式对劳动争议进行处理,在程序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比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则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这与《民事诉讼法》中对普通民事案件由人数为单数的合议庭进行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规定相似。又如,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20条、第22条、第23条规定,仲裁机构在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仲裁期间计算和仲裁文书送达方式内容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可见,仲裁具有突出的准司法特性,这为其参考司法体制改革相关做法奠定了基础。

    (二)劳动仲裁体制改革面临的困难与司法体制改革背景相似

    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是解决基层法院案多人少、优秀司法人才大量流失、司法系统行政化倾向严重等问题。经过30多年的发展历程,司法体制改革在完善司法工作机制、加强司法队伍建设等方面开创了全新局面。

    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劳动仲裁制度经历了近30年的发展已逐渐成熟,但在新形势下改革的迫切性也不断突出。一是在案件高企的前提下迫切需要提高仲裁效能。近四年的数据显示,以法院一人一宗的计算标准,深圳市仲裁机构年均处理案件5.94万宗,其中仅30%的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可见,仲裁机构案件量约为法院劳动审判案件量的2.3倍。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规定,仲裁庭应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完成案件的裁决工作,案件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但需书面通知当事人,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相比之下,法院一审审限为6个月。可见,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的办案时限仅为法院一审审限的1/4。2008年以来,深圳市年均劳动争议案件量约为3.2万件,而专职仲裁员总数仅为200多人。高企的案件总量、较短的办案时限要求,再加上有限的办案力量,导致深圳市仲裁案多人少问题非常突出,深圳市仲裁累计结案率在全省各地市排名中一直处于中下水平。二是在人员流动频繁的情况下迫切需要提升办案质量。由于编制有限,深圳市仲裁队伍超过六成为非在编人员,队伍偏年轻化且流动性极大。目前,全市仲裁人员平均年龄为30岁左右,一线办案人员大多为近2~3年新入职人员,因办案经验不足而导致的程序不规范、裁决计算有误等问题并不少见。2014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29件,撤裁率为0.65%,同比上升了0.15个百分点,为近年来首次回升。这与当前一线仲裁员经验不足有很大关系。三是在社会要求不断提高的同时迫切需要树立仲裁权威性。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日渐增长,社会对仲裁工作要求不断提高,